原告贺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曾婷,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男,28岁,现在娄底监狱服刑。
原告贺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婷、被告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6日生育一男孩彭XX,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被告于2007年年底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现在娄底监狱服刑。原告为了生存外出打工、抚养小孩、赡养公婆,原告长期照顾家庭成员,身心俱疲。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彭XX由被告抚养。
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贺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贺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与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
3、原告出具的财产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的事实;
4、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大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贺某经常居住在娄星区大科办事处罗家居委会的事实。
被告彭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彭某乙答辩称如果原告就小孩抚养的问题与被告父、母亲协商一致就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协商不好则不同意离婚。
被告彭某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的证据均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贺某与被告彭某乙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XX,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以及债务。被告彭某乙于2008年1月22日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并被判处有期徒刑16年,现在娄底监狱服刑。婚生子彭XX一直系由被告父母带养至今。原告贺某于2011年2月2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主持原告与被告母亲聂小花就原、被告婚生子彭XX的抚养问题协商多次,均未果。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并育有一孩。现被告虽因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但是该犯罪行为均系在与原告结婚之前所为,不应仅仅凭被告在婚前有犯罪行为就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慧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智杰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廖媛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