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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在家族中系长子,被告李某乙系次子,李某峰系三子,另有两个妹妹李某爱和李某珍。1987年,土地承包登记时,原告父亲李某璋作为户主名下共有5个人土地,原告父亲在世时分家分单写明,父亲由原告活养死葬,并承担大妹出嫁,母亲郭焕琴由被告活养死葬,并承担小妹出嫁。1999年父亲去世,原告已按分单履行了应尽义务。母亲郭焕琴一直按分单随被告生活至今。2009年县土管局将原告家中0.625亩地予以征用,应补给x元土地补偿费,被告为独吞该款,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之下,将土地户主改成自己的名字,并将该款领取后仅分给老三李某峰x元。并将父亲名下的份额予以占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称2009年县土管局所征用的0.625亩土地属于家庭共有土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与原告同胞兄弟,1985年分家时,父亲李某璋由原告赡养(1990年父亲去世),母亲郭焕琴由被告赡养(母亲与被告一直生活至今)。分家时除对父母大人的赡养责任进行了明确外,对家庭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也进行了划分,并经村组核发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因母亲年迈,被告申请并经村组同意将土地承包合同的户主更换为被告李某乙。2009年8月,旬阳县土管局将被告名下位于前坝(小地名)的0.625亩旱坪地征用,给付了被告土地补偿费x元。基于上述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85年1月16日,原被告家庭分家,分家时约定,原告的父亲李某璋由原告活养死葬,并由原告承担大妹李某珍出嫁;原告的母亲郭焕琴由被告活养死葬,并由被告承担小妹李某爱出嫁。分家时对家庭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划分,并经当地村组核发了土地承包合同书。郭焕琴分家后一直随李某乙生活。2003年旬阳县人民政府给李某乙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承包人户主郭焕琴,家庭人口3人,包括郭焕琴、李某乙、李某爱。承包土地总面积1.931亩,其中岭上(旱坡)1亩、前坝(旱坪)0.625亩、下河(旱坪)0.306亩;承包期限自1982年9月30日至2042年9月30日止。2009年9月28日,被告李某乙申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户主姓名郭焕琴更改为李某乙,鲁家台社区居委会加盖公章表示同意更改。旬阳县土管局将被告名下位于前坝(小地名)的0.625亩旱坪地征用,支付了土地补偿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李某乙提供的2003年旬阳县人民政府的土地承包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85年分家时,已对原家庭土地进行了分割,此后各自经营自己家庭的土地,并无纠纷。2003年旬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被告家庭成员为三人,郭焕琴是被告的家庭成员之一,依据现行土地法律政策,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益应由被告家庭三名成员所享有,土地被依法征用后所获得的补偿款项,也应归被告家庭成员所有。原告要求分割该款没有合法理由,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江

审判员郭荷花

审判员陈晓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慧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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