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相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拉走我门市上的饮料,现欠我货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她x元钱是事实,月底争取还她。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从原告周艳静门市上购买饮料(娃哈哈),欠原告货款x元,并于2009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0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于4月30日前必须还清,如不按协议约定偿还,自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部分货款,下欠x元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还款2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偿还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x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清原告,而未付清形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舒某某货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共计4350元由被告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相仲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于振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