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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xx。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河县看守所。

白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余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1)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余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余xx酒后驾驶余某某陕x号两轮摩托车后载何某某由卡子镇X村。当行至白界路X公里+600米处时,与尹某某驾驶“义鹰牌”助力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尹某某、余xx受伤。尹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26日死亡。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余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会车时未靠右行驶,余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致使与尹某某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尹某某死亡。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尹某某负次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xx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1、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8月18日17时10分,卡子镇X村民陈xx电话报称,电管站下边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

2、证人李xx(住卡子镇X组)证实,2010年8月18日17时许,她乘坐尹某某驾驶的“义鹰牌”助力车由界岭道班驶往卡子镇,当行驶白界路X公里+600米处时,对面驶来一辆蓝色两轮摩托车,因两车速度都很快在路中相撞,她和尹某某摔倒在公路右侧,对方车上的两个人摔倒在公路左侧。尹某某头后部有一伤口在流血,耳部、眼睛出血。骑摩托车的人和后面乘坐摩托车的也受了伤,后双方都到卡子镇卫生院去治疗。

3、证人何某某(系被告人余xx之嫂)证实,2010年8月18日17时许,同余xx在张xx家喝完酒后,乘坐余xx骑得摩托车由卡子镇X村,行至白界路X公里+600米处,公路右边有三个人行走,余xx将摩托车驶往路中,对面驶来一辆红色助力车,车速很快,两车在路中相撞倒在公路中间,余xx和对方骑助力车的人头部都受伤在流血,双方都到卡子镇卫生院治疗。

4、证人张xx(住卡子镇X组)、许代兵(住卡子镇X组)证实,2010年8月18日15时许,余xx和何某某在张xx家喝酒,17时许余xx骑摩托车后边带的何某某从卡子镇X村驶去,途中余xx与尹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

5、证人黄xx(系卡子镇卫生院医生)证实,2010年8月18日,见余xx头部有一处伤口,他给进行清创缝合处理的。他在给缝合伤口时,闻到余xx有酒味。

6、证人何xx(住卡子镇X组)证实,2010年8月18日17时许,他见余xx骑摩托车从其门口过。大约不到五分钟,卡子镇卫生院的救护车到事故现场拉伤者下来,见余xx被从救护车上抬下来,他闻到余xx身上有酒气味。

7、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xx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尹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8、现场勘查笔录及案件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方位及路面状况。

9、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郧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及死者医学证明书记载,尹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双侧叶脑挫裂伤,左侧基底节区血肿,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呼吸循环功能障碍,经抢救无效,2010年8月26日6时40分死亡。

10、被告人余xx供述,2010年8月18日15时许,他在卡子镇张xx家吃饭喝了一些啤酒,饭后17时许就骑着陕x号摩托车带着嫂子何某某向回走,行驶至卡子镇电站下边处,发现公路右侧有三个人并排行走,就骑着摩托车超过了那三个人后,见对面驶来一辆二轮助力车,他即把车向右侧打,对方车驶来就撞在一起。他倒地昏迷了。苏醒后已经躺在卡子镇卫生院。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被告人余xx发生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尹某某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会车时未靠右行驶,与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尹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余xx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余xx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平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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