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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永顺县供销合作社、何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戊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顺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永顺县国土资源局信访办主任。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顺县X区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顺县城郊供销社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道顺,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略)。

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永顺县供销合作社、何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戊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保靖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了(2011)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永顺县人民政府、永顺县首车供销合作社、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永顺县X区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道顺、胡某丁,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上诉人胡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己、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75年2月,首车供销社为方便经营油料生意向吴家寨大队寨上生产队购买土地一块,面积为2亩,修建了去油库的车路和油库外停车坪。1982年首车派出所在首车供销社油库内木屋里办公。同年,经首车区委以工作不安全为由决定首车派出所选址定在胡某戊国(原告之父)家的一块菜地上,后经时任首车区X区武装部长胡某戊月协调及时任区X区委委员唐某成等集体研究决定,首车供销社主任、区委委员王连治同意用首车供销社油库围墙外停车坪与胡某戊国家的菜地进行调换。达成协议后,双方未办理换地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和形成文字依据。胡某戊国家的菜地由首车派出所使用并进行修建。2003年11月11日首车供销社向永顺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油库围墙外停车坪土地初始登记,同年11月18日,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给首车供销社油库围墙外停车坪颁发了永国用(2003)字第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证》确认该争议地由第三人首车供销社管理使用。2004年10月21日,首车供销社将油库围墙外停车坪27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何某,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并于2005年1月12日给何某颁发了永国用(2005)字第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胡某戊不服,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7月12日永顺县人民法院以(2006)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对被告2005年1月12日给何某颁发的永国用(2005)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对被告于2003年11月18日给第三人首车供销社颁发的永国用(2003)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决无效(已作废)。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永政土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原告胡某戊不服,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9月28日,该府以州府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永政土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即永顺县人民政府关于首车供销社与胡某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胡某戊不服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2月永顺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永行初字第X号判决,以该决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撤销了被告永政土决字(2009)X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2010年5月何某以(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漏列第三人为由,申请再审。永顺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作出了永行再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010年2月,永顺县首车供销社再次向永顺县人民政府提起了土地确权申请。永顺县人民政府向相关当事人告知了举证、辩解的权利,并组织争议的双方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永顺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作出了永政土决字(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1、位于首车供销社油库周围往油库拖油上下车的停车坪,面积为312平方米的争议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2、其它使用权确给首车供销社管理使用,若需处置,必须依法依规办理审批手续。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2011年5月,湘西州政府作出了州府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永政土决字(2010)X号《永顺县人民政府关于首车供销社与胡某戊土地权属争议的决定书》。

原判认为,任何某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80年代初,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经时任首车区X区武装部长胡某戊月等四位区委委员研究决定,将首车供销社油库外停车坪与胡某戊家自留地作黄斗换,双方当时虽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事实上各自管理使用。事隔30余年后,第三人首车供销社对换地一事予以否认,违背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相对人胡某戊的合法权益。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土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程序基本合法,但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原告胡某戊要求撤销永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土决字(2010)X号《永顺县人民政府关于首车供销社与胡某戊土地权属争议的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的永政土决字(2010)X号《永顺县人民政府关于首车供销社与胡某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所采信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与当时政策和法律相悖,恳请依法撤销(2011)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护(2010)X号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永顺县X区供销合作社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客观事实,查明和认定根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这一查明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与当时政策及法律法规之规定严重相悖。当时根本没有换地之事。胡某戊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且该争议地一直是首车供销社管理,使用直到2004年。胡某戊称是他管理纯属捏造事实。所以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事实。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证据,认定事实错误,撤销永政土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错误,严重损害了首车供销社权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永政土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依法保护首车供销社合法权益。

上诉人何某上诉称:一、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2011)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二、维持湘西州政府、州府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和永顺县人民政府永政土决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理由是:1、被上诉人胡某戊提供的吴天文等证据是伪证。2、原判采信了事实上不存在的证据,作为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胡某戊辩称:永顺县人民政府无视换地事实客观存在,同时,又认为就算换地的事实存在,但换地不合法,存在概念错误。永顺县人民政府在处理该宗争议地纠纷行为中严重偏袒一方;何某对我合法向当年经手人吴天文所取证词,污为“伪证”,是对法律的践踏,保靖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保靖县人民法院的判决。

在二审中,上诉人何某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第一份是王锡尧的证明,拟证明胡某戊没有管理使用争议地;第二份是吴天文的证明,拟证明在一审中其提供的证明不是本人的签名。

本院认为,王锡尧的证明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人也没有出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明,吴天文在一、二审中提供了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明内容,且均没有出庭质证。对其证明不予采信。

经审查,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争议地系供销社X年的时候从原吴家寨大队寨上生产队取得,该争议地性质已从农村集体所有变更为国家所有。到1982年的时候,永顺县X区供销合作社修建派出所时占用了被上诉人胡某戊的菜地,经当时的区X区委委员唐某成等集体研究决定将该争议地与胡某戊调换,但没有办理任何某出让、过户手续,该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该争议地的出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对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要先进行处理,再确认其使用权,永顺县人民政府在对违法使用土地作出处理之前进行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明显不当,故保靖县人民法院撤销其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永顺县X区供销合作社及何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顺县X区供销合作社、何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学军

审判员覃繁荣

审判员向才文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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