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1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2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贾玉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1xx的诉讼代理人刘胜、胡2xx的诉讼代理人贾玉栋、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4日15时,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着其朋友胡2xx、胡3x沿民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某提灌站北100米处时,因不慎掉进沟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及胡2xx、胡3x受伤,后胡3x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住院治疗几天后逃逸。经民权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1xx诉称,2007年2月4日15时,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着胡2xx、胡3x沿民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某提灌站北100米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致王某、胡2xx、及其儿胡3x受伤,胡3x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x.58元,事故发生后,王某逃逸,故请求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赔偿其儿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医疗费,计款x元。诉讼代理人刘胜的意见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并提供了胡3x的住院病历、民权县中医院财务科证明、胡1xx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2xx诉称,2007年2月4日15时,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着其和胡3x沿民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某提灌站北100米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致其和王某、胡3x受伤,后胡3x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逃逸,其在民权县中医院19天,花去医疗费x.04元,故请求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赔偿其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元。诉讼代理人贾玉栋的意见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2xx的意见,并提供了住院病历、民权县中医院住院证、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4日15时,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着其朋友胡2xx、胡3x沿民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某提灌站北100米处时,因不慎掉进沟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及胡2xx、胡3x受伤,后胡3x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住院治疗几天后逃逸。经民权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胡3x在民权县中医院抢救7天后死亡,花去医疗费x.58元,胡2xx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x.0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投案笔录),证实2007年2月4日15时,其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着其朋友胡2xx、胡3x沿民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某提灌站北100米处时,因不慎掉进沟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及胡2xx、胡3x受伤,后胡3x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来其出去打工去了。2011年7月10日,其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2、被害人胡2xx的陈述,证实2007年2月4日下午,几点记不清了,吃过饭,王某骑摩托车,载着其和胡3x从尚庄回家,走到新赵庄东头大桥南边转弯处,对面来了一辆面包车,它走的东边,王某骑的摩托车就向西行驶,上西边沟里了。
3、证人胡4xx的证言,证实出事那天上午不足十一时,王某骑摩托车,胡3x在最后坐,胡2xx在中间坐出去了,其问去哪里,他们几个都说到那边,具体去哪里不知道。
4、证人胡1xx的证言、报案经过,证实听其侄女胡清说,出事那天下午二三点钟,胡清路过现场,见王某路西边站着,沟里有一黑色摩托车,胡3x和胡2xx都躺在摩托车旁,胡清打了120,把胡3x和胡2xx都拉中医院了。出事故时是王某开的摩托车,因为其儿胡3x不会开车,另外胡2xx的爸爸说是王某开的。几天来因忙于抢救其儿胡3x的性命而没有来得及报案,而王某没有报案,其于2007年2月10日报案,请立案查处。
5、证人胡5xx的证言,2007年2月4日午饭后约14时多,去民权县城起货走到砖厂附近,对面王某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带着胡2xx、胡3x迎面开来,互相打了招呼,其向南行驶去了,他们三人向北行驶去了。
6、证人赵xx的证言、协某、民权县X镇司法所情况说明,证实程庄镇X村委胡1xx之次子胡3x于2007年2月4日下午,在民程公路上遭受车祸,医治无效死亡,肇事者系本镇X村民王某(王xx之子),经双方村委领导及程庄司法所调解,双方当事人及家属协某,初步达成协某,后因王某、王xx对胡彪死亡怀疑,拒绝付款等原因没能履行协某。
7、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胡彪、胡仕通无责任。
8、(略)公安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证实胡彪死亡原因为头部脑重度挫裂伤而死亡。
9、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王某未办理驾驶证。
10、户籍证明,证实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于民权县X村;胡x年3月4日出生于民权县X村委,农业户口;胡x年3月4日出生于民权县X村委,农业户口。
(二)辩护某提交的证据:
1、辩护某贾玉栋提交的证据:住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30张,证实胡2xx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x.04元,
2、辩护某刘胜提交的证据:胡1xx的身份证复印件、胡3x的住院病历、民权县中医院财务科证明,证实胡3x在民权县中医院抢救7天后死亡,花去医疗费x.58元。
上述事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抢救无效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1xx关于胡3x的死亡赔偿金x.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20年)、丧某x.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一半)、医疗费x.58元,共计x.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2xx医疗费x.04元、误工费285元(19天×15元)、护某285(19天×15元)元、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570元(19天×30元),共计x.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徐怀钦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安进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