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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XX,男,出生于某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文XX持E类驾驶证驾驶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蒋XX,从本县X村X路往柏家镇X村行驶。当车行驶至柏家镇X村罗檐沟(小地名)一转弯处,因被告人文XX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和乘客翻坠于4.3米高砍下,造成蒋XX受伤后送医院抢途中死亡的重大事故。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文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梁平县公安局柏家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文XX于2011年8月26日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文XX一次性赔偿蒋XX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于某日兑现。死者家属对被告人文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文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谭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梁平县X镇政府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领条,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XX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村X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李吴霞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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