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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潘某房屋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潘某房屋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一定价款购得被告在光山县X路一处在建的两间两层门面房。谁知原告按约付足购房款时,忽然得知被告在与原告签约前后,就已将标的物卖给了他一位同姓族人,得知此情,原告十分愤慨。依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某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可被告不仅没按期交房,而且房屋盖了半截即已停工至今。被告言而无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本人合某利益不受损失,特起诉请求:一、确认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二、判令被告依约立即交付房屋,并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书;三、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x元及延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按原告已付总购房款额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没有违约,更没有将房屋售与他人;二、原告有严重违约行为,按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应于第四层封顶后一次性将房款付清,超过十天不交,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答辩人房屋的第四层已于2011年4月封顶,答辩人当即电话通知原告付款,但原告直至5月份才付部分购房款,至今仍未付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被告潘某等(甲方)与李云(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某。约定甲方将位于光山县X路门牌X号旧楼门面房四间两层座南朝北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2009年12月14日,曾萍、潘某、毕延良签订退股协议并约定,此开发地块由潘某等人和李云签订合某,付清余下房款,房屋产权永归潘某所有。后又以李云、陈某明的名义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建房手续。2011年2月15日,潘某(甲方)与陈某(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一、房屋价格:甲方将位于光山县X区X路座南朝北一套门面房两间两层,靠西边两间房屋总价130万元人民币出售给乙方;二、付款方式:乙方先付定金50万元,甲、乙双方马上签订购房协议,签订协议后,待四层封顶后乙方一次性将房屋款付清(甲方电话通知乙方)。如果乙方超过十天逾期不交,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买卖协议,并扣掉定金伍万元,此房屋由甲方另行出售给他人;三、新楼选定……;四、交付期限:甲方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某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五、如遇下列特殊原因,甲方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甲方在发生后书面告知乙方,2、其他非出甲方所能控制的原因;六、建筑标准;七、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甲方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将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八、违约责任:如果甲方违约,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伍万元。如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所交定金一半(定金以5万元为基础),并赔偿甲方5万元人民币。2011年5月16日,光山县公证处对此合某进行了公证。合某签订后,陈某于2011年2月15日、4月30日、5月16日分别交款50万元、40万元、37万元,合某交给潘某购房款127万元整。

另查明,双方争议的楼房目前还没完工,2011年4月28日、4月30日、5月16日,双方多次电话联系,但未显示具体内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及原告举证的:①潘某与李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某;②退股协议;③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④公证书;⑤收条及被告举证的李云、陈某明房产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尽管被告潘某以他人名义建房,但由于其系从他人处购买拆旧翻新,因此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该《房屋买卖协议》真实、合某、有效。被告潘某在建房过程中没有遭遇不可抗力及其它不可控制的原因,未能在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书,因被告以李云、陈某明的名义建房,尚需李云、陈某明的协助,同时还要等待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核,因此被告潘某从中属于积极协助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由于原告至今未付齐购房款(下欠3万元),也同时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各自赔偿对方5万元违约金应相互冲抵。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延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按原告已付总购房款额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协议对此没有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被告未交纳反诉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向原告陈某迟延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

二、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位于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司马光西路座南朝北壹套门面房两间两层(西边)建筑面积约213,混合某构楼房[国有土地使用证(09)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略)号]交付给原告陈某,并积极协助陈某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被告在交付房屋的同时,原告付齐下欠购房款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柳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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