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诉张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建伟,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巩义市X区一号岗处的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9342.40元,其中医疗费21023.99元、护理费2430.48元、误工费2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39.92元、鉴定费79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此事故系因原告刘某违章所致,被告仅为无证驾驶,仅应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也造成被告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保留相应的诉权;原告所诉数额过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巩义市X区一号岗处的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原告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警察或交通信号指挥、标志标线的十字路口,左方车辆未让右方车辆优先通行;被告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上路行驶而造成的。原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3日,计39天,花去医疗费20663.99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粉碎性);2、右胫前肌腱断裂;3、头皮挫裂伤。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继续康复治疗;2、加强营养;3、休息,4个月内患肢不能负重,可扶拐下床;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大致费用6000元)。原告出院后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6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1023.99元。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为2397.48元(22438÷365×39)。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0×39)、营养费为390元(10×39)。原告系巩义市路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职工,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工资标准23481元/年计算至医嘱确定的出院后4个月,为10228.71元(23481÷365×159)。2012年4月22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9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604.03元/年计算为13208.06元(6604.03×20×10%)。原告兄妹4人,其父亲刘某玉,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319.95元/年计算为2051.98元(4319.95×19÷4×10%)。原告的母亲李某营,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319.95元/年计算为1727.98元(4319.95×16÷4×10%)。原告有一未成年子女刘某言,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319.95元/年计算为2807.97元(4319.95×13÷2×10%)。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587.93元,原告主张5939.92元,未超过被告应赔偿的标准,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5939.92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9147.98元(13208.06+5939.92)。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50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5348.16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原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警察或交通信号指挥、标志标线的十字路口,左方车辆未让右方车辆优先通行;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上路行驶而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被告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万元。被告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监护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5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2102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2397.48元、误工费10228.71元、残疾赔偿金19147.9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57558.16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2万元限额,被告张某甲的监护人应全部赔偿。鉴定费79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的监护人应赔偿50%,即395元。综上,被告的监护人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953.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的监护人张某乙、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五万七千九百五十三元一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三元,减半收取八百九十一元五角,由原告刘某负担二百六十七元五角,被告张某甲的监护人张某乙、谢某某负担六百二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