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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9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9月1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x的重型货车沿S332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X乡X村桑树湾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驾驶豫x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杨XX相撞,当场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杨XX死亡,摩托车驾驶人杨XX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吕XX、杨XX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司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赔偿死者家属、受害人吕XX、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XX、杨XX陈述,另有证人李XX、王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司某某驾驶证、车主任X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辆信息表、杨XX驾驶摩托信息表;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淅川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10)第X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第X号];淅川县公安局毛堂派出所及毛堂乡X村委关于杨XX、杨XX死亡的死亡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司某某、死者杨XX、杨XX、受害人吕XX、杨XX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司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死者家属及受害人已获得了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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