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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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72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5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某豫x号重型货车沿洛界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境内x+200M处时,与张XX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朱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X、王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某、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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