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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XX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重庆市X村第XX农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XX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聂XX,男,汉族,住重庆市X区。

委托代理人徐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X村第XX农村经济合作社。

原告聂XX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聂XX农户)诉被告重庆市X村第XX农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XX村XX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X农户的诉讼代表人聂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XX村XX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X农户诉称,1997年8月31日,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社员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了被告的田0.748亩、土0.358亩,承包期限从1997年8月31日至2027年8月31日止。承包合同没有发给社员,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没有领取。现在国家占了原告的承包地,土地补偿款、青某补偿款等费用已发放下来,但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青某补偿款等款项7.147万元。

被告XX村XX社辩称,原告从1992年开始就离开了被告所在的社,一直没有回来过,承包地一直荒芜,农业税和提留款也不缴纳。于是,被告在1993年至1997年将原告的承包地作为社里的公地交由徐XX、XX农户代耕。1998年初,被告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回了原告的承包地,终止了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将收回的土地正式发包给代耕的XX农户。此后该份土地一直由XX农户耕种,相关税费也由XX缴纳。现国家征收了被告的土地,被告对获得的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按照分配方案,原告没有承包地,就只能获得2.2万元的补偿款,而不是7.147万元,该7.147万元是有承包地的社员才有的。被告愿意支付原告2.2万元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聂XX系XX村XX社的社员。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XX村XX社的一份土地。1992年聂XX到鱼嘴镇上打工,将土地荒芜,也不缴纳相关的农业税费。为了不使土地荒芜,也为了有人缴纳该份土地的农业税费,XX村XX社就将聂XX的承包地交由徐XX农户代为耕种,由徐XX农户缴纳提留款,农业税、公粮由全体社员分摊。耕种一年后,XX农户也想耕种该份土地,于是,XX村XX社便通过抓阄的方式,最终确定由XX农户代耕代种聂XX农户的承包地。XX农户在代耕代种期间,也只缴纳提留款,农业税和公粮由全体社员分摊。1997年8月,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XX村XX社为聂XX保留了一份承包地,由于聂XX仍然没有回社里耕种自己的承包地,加之社员对分摊聂XX农户的税费有异议,XX村XX社便在1998年3月召开社员大会,收回了聂XX的承包地,将聂XX的承包地正式发包给XX农户。同时,XX村XX社在存档的聂XX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划了一把“×”,然后把聂XX的承包地面积(田0.748亩,土0.358亩)加到了XX农户的承包地面积里,聂XX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交给了XX农户。

2010年12月,XX村XX社的土地被国家征用,获得了土地补偿费、构附着物补偿费、青某补偿费等费用。2011年3月23日,XX村XX社经全体社员讨论决定,对构附着物费、青某、集体资产、20%土地补偿费、坟墓款进行了分配,分配方案载明:每一份承包地按5万元计发;2010年12月15日征地公告之日止,之前出生的未划到土地的农业在籍人员(包括自愿放弃承包地的李正明、李正文、聂XX三人)每人计发2.2万元,该类人员不再参加以后分配款项。

上述事实,有分配方案、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业税任务表、农业直补款发放存折、农业税粮食定购任务卡、补偿款发放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聂XX农户虽然曾经在XX村XX社有过一份承包地,但因其长期荒芜土地,且不缴纳与土地相关的税费,XX村XX社乃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将承包地收回,重新进行了发包。XX村XX社的行为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XX村XX社制定的关于构附着物费、青某、集体资产等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系按照法律规定经民主议定程序表决通过,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分配方案,有一份承包地就有5万元补偿款,而聂XX农户在国家征地时已经没有了承包地,当然没有这5万元,而只有2.2万元补偿款。对分配方案确定的聂XX农户应取得的2.2万元补偿款,XX村XX社表示愿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市X村第XX农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聂XX农村承包经营户补偿款2.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聂XX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350元,重庆市X村第XX农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75元。重庆市X村第XX农村经济合作社负担的受理费已由聂XX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本院交纳,重庆市X村第XX农村经济合作社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自己应负担的受理费给付聂XX农村承包经营户。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牟宏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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