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石某(又名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袁某、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袁某因养车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x元,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石某,约定月利率20‰,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因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袁某由被告石某担保向原告杨某借款x元,月利率为20‰,被告石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石某辩称,我给被告袁某担保是事实,但我当时没注意是连带责任担保。现在原告要求我偿还,先让被告袁某还,如果袁某还不了,我再想办法还。
被告石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袁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借据一支,能证明被告袁某由被告石某担保向原告杨某借款x元,月利率为20‰,被告石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石某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10日被告袁某向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石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袁某一直分文未付,被告石某代被告袁某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袁某向原告杨某借款x元,由被告石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借原告的款理应偿还。故原告杨某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次,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0‰,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石某代被告袁某偿还利息5000元,应在付息时核减;再次,被告石某作为连带保证保证人,且原告在被告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石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某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实际付息时应核减被告石某已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
被告石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石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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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世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苏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