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温XX。
被告潘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徐XX诉被告潘XX返还车辆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XX委托代理人温XX、被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7年7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AA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因原告系外地人,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使用该车两年后,将该车转让给了朱XX,并签订有转让协议,被告也同意配合车辆过户,可当朱XX来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却强行将车开走,无奈,原告只能退回朱XX车款并赔偿其损失总计支付x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的AA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或赔偿原告损失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XX辩称:1、该案为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不是返还车辆的侵权纠纷。2、在该案涉及的车辆买卖时,双方约定,车辆价款为x元,在未支付全部价款前,车辆所有权归潘XX,车辆暂由徐XX使用,支付完x元价款后,潘XX才为徐XX办理过户手续。3、原告是否与第三人朱XX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讲,原告明知对本案涉及车辆无所有权仍与别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其无权处分的故意行为给别人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潘XX把其所有的AA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了原告徐XX,并且把该车也交付给了徐XX。原告徐XX使用AA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直到2010年3月28日,又把该车转让给了朱XX,朱XX于2010年4月份驾驶该车到漯河找潘XX过户时,潘XX把该车开走了,因该车没有为朱XX过户且又被潘XX开走,2010年4月24日徐XX赔偿朱XX购车款及损失x元。
庭审中,原告徐XX称被告潘XX转让并交付AA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时间为2007年7月19日,该车的价款为x元,其于该日给付了潘x元,并提供了潘x年7月19日为其出具的x元收条一张,下余的5000元后来也给了潘XX。被告潘XX称其转让并交付AA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时间为2007年1月初6(阴历),该车价款为x元,徐XX于2007年7月19日给付过其x元,还下欠其x元车款。
另查明:AA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码ZZZ)潘XX购买的时间为2006年12月6日,购买时该车的不含税价为x.26元,增值税税额为4489.74元,价税合计x元。
本院认为:2007年被告潘XX把其所有的AA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了原告徐XX,并且把该车也交付给了徐XX属实,有原告徐XX和被告潘XX的认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AA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潘XX已交付给徐XX,其所有权归徐XX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潘XX开走AA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徐XX对该车的所有权,故对于原告徐XX要求被告潘XX返还AA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潘XX辩称,该车在原告徐XX未支付完价款前,所有权归潘XX所有,暂由原告徐XX使用,因被告潘XX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潘XX辩称转让AA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给原告徐XX时价款为x元未全额给付,但潘XX未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把AA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返还给原告徐XX。
诉讼费180元,由被告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