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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子长营销服务部与刘某、吴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子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子长县X路X号。

负责人魏某乙,系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某,又名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子长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吴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1)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子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0年5月18日,原告刘某为其所有的陕x奇瑞牌小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子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9日0时某至2011年5月18日24时某,原告支付被告保险费950元。2010年12月31日,原告刘某驾驶该车从子长县X村出发驶往安定东路送人。23时30分许,当送完人后,在子长县X路药材公司门前,违反禁止标线掉头时,与由东向西驶来的由闫盆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陕x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摩托车上载乘吴某等2人),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吴某、闫盆盆不同程度受伤,酿成交通事故。事发后,第三人吴某当即被送至子长县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于2011年1月1日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后又转至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共产生医疗费x.58元。本起事故,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子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左转弯标线的地点掉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闫盆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某无责任。2011年2月17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吴某右下肢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x元。2011年3月4日,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交警队制作了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内容为:原告的陕x号车的修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一次性赔偿第三人吴某x元,作为吴某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的补偿,剩余部分由闫盆盆和吴某负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第三人吴某x元,原告通过交警队付给第三人吴某x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在理赔时某吴某的残疾赔偿金不按鉴定的九级计算,而按十级理赔。为此,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合同(交强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人刘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的碰撞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该此碰撞对第三者吴某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有支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交强险对第三者吴某的损害赔偿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以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审核认定第三人吴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x.58元;2、误某1440元(60元/天×住院24天);3、护理费1200元(50元/天×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4、残疾赔偿金x元(陕西省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20%);5、后续治疗费x元;6、交通费根据吴某就医、转院的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确定为600元。上述1-6项,合计x.5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某、交通费,四项合计x元,未超过x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赔偿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三项合计x.58元,超过了x元的限额,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赔偿x元。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第三人吴某x元(x元+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x元,被告已支付第三人吴某,因此,尚需支付第三人吴某的理赔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吴某下余的损失额x.58元(x.58元-x元),由原告刘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x.1元(x.58元×70%)。因原告与第三人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刘某已经支付第三人吴某x元。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只对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即原告和第三人有法律约束力,对协议之外的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是按照原告协议支付的x元承担下余理赔款,而是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x元向原告支付下余理赔款。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子长营销服务部是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认为原告应起诉其延安中心支公司,并由宝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与被告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时某被告子长营销服务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上保险人一栏公司名称也写的是子长营销服务部,被告子长营销服务部也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颁发有营业执照,且被告也已答辩并应诉,因此,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子长人民法院也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子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子长营销服务部负担。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子长营销服务部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子长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一审法院在一审原告未变更被告的情况下,将被告变更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子长营销服务部,违背了法律规定。2、安邦保险在子长县只有营销服务部,对外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3、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原告应当起诉其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4、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法院追偿其为上诉人代偿的对第三人的理赔款x元,而一审法院违背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判决第8页中判决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子长县人民法院(2011)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1、我车的保险是在上诉人那里办的,费用是交给上诉人的。不是在延安分公司收的。2、我们是通过子长县交警队调解后依据调解内容为第三者赔偿了x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3、保险公司按合同进行理赔。4、第三者在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是九级伤残,而保险公司说是十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吴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子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子长营销部)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合同(交强险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刘某驾驶保险车辆对第三者吴某造成的人身损害,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子长营销部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有支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作为该案当事人,是本案适格主体。子长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子长营销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子长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审判员白秀茹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谢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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