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审被告梁某,女。
上诉人汤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丁、原审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某、被上诉人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审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30日,汤某向陈某丁购买价款为92300元的木材,同时出具了欠木材款92300元的欠条1份,双方对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未作书面约定。由于汤某未支付货款,陈某丁向汤某、梁某催讨欠款,汤某、梁某拒不付款。陈某丁现要求汤某、梁某支付货款923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9月1日至今的利息。另查明,汤某与梁某是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汤某向陈某丁购买木材并立有欠条,此欠条能够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汤某不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汤某、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某丁有权向汤某、梁某主张权利。陈某丁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不予支持。汤某认为陈某丁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双方对付款日期未作约定,陈某丁可以随时向汤某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汤某、梁某共同支付陈某丁货款923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7.50元,由汤某、梁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汤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汤某与陈某丁不相识,双方之间没有发生木材的买卖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审认定汤某与陈某丁偶之间有木材买卖关系并有欠款的事实错误。其二,按照交易习惯,买卖木材大多是货到付款,钱货两清,不存在欠款情形,汤某向他人出具欠条后已及时付清了货款,只是欠条没有收回。其三,陈某丁主张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陈某丁的诉讼请求。
陈某丁答辩称,汤某于2009年6月至8月先后三次向陈某丁购买木材,并于2009年8月30日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向陈某丁出具欠条,陈某丁在欠条上注明了汤某的身份信息。因此,原审认定陈某丁与汤某之间有真实的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陈某丁及时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汤某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汤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梁某答辩称,同意汤某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某、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某丁主张买卖合同的债权,提供了汤某出具的欠条,并对买卖关系、欠条的形成作了相应陈某丁,证明了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事实。汤某上诉认为未与陈某丁发生买卖关系,认为出具的欠条是向他人提供,仅有其陈某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汤某银还认为该欠款已还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汤某主张与陈某丁没有买卖关系的债权债务以及欠款已清偿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汤某认为陈某丁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期间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汤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7.50元,由汤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丁锋
代理审判员印坤
代理审判员张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