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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诉李某,罗某,贾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孙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被告罗某,被告贾某,被告孙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熊柏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11年7月21日,李某驾驶一辆雷克牌踏板摩托车(后载张某、张某)从新洲区X街广场出发,沿龙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22时20分,当其驾车行驶至东城湾加油站路段,摩托车越过中心双黄线左转弯进东城湾加油站时,遇被告贾某驾驶制动不符合要求,而且超载(实载32.85T)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龙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李某驾驶摩托车未遵守标志线的规定越过中心双黄线行驶,加上被告贾某驾驶超载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确保交通安全,导致摩托车与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心双黄线的北侧附近相撞,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制动过程中将摩托车向前推行十余米,致使某托车驾驶人李某及乘坐人张某、张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张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孙某所有,于2011年7月1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10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某,被告罗某,被告贾某,被告孙某赔偿张某死亡赔偿金321160元、丧葬费140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852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8月23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1]第A—02—08—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张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2、张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火化证明》,证明: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3、武汉市X区居民委员会和武汉市公安局邾城街邾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武汉市X区城南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武汉市X区X街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和《武汉市小学生学籍登记表》,证明:张某虽为农业户籍,但长期跟随父母租住在城镇X区X街中心小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4、被告贾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情况。

5、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6、原告邱某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邱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李某、被告罗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贾某辩称,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是我2010年6月27日向被告孙某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孙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之内,交强险对本次事故中所有的受害人而言,只承担11万元的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当在商业保险的赔付范围内处理。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的登记所有人是孙某,故我公司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诉讼费、鉴某、施救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对于原告邱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李某、被告罗某、被告贾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的雷克牌踏板摩托车(后载张某、张某)从新洲区X街广场出发,沿龙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22时20分,当其驾车行驶至东城湾加油站路段,摩托车越过中心双黄线左转弯进东城湾加油站时,遇被告贾某驾驶制动不符合要求,而且超载(实载32.85T)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龙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李某驾驶摩托车未遵守标志线的规定越过中心双黄线行驶,加上被告贾某驾驶超载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确保交通安全,导致摩托车与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心双黄线的北侧附近相撞,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制动过程中将摩托车向前推行十余米,致使某托车驾驶人李某及乘坐人张某、张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张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张某、张某系父子关系。

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孙某所有,2010年6月27日转让给被告贾某。被告贾某为该车于2011年7月1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0年10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贾某,保险期限均为一年。

死者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X区X街中心小学学生,公民身份号码(略)。

此交通事故的其余受害人--张某、李某的亲属,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贾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贾某负30%的赔偿责任,李某负7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某与被告贾某的过失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张某死亡,构成共同侵权,二人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李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李某、被告罗某作为李某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李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李某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某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某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是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贾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孙某将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转让给被告贾某后,失去该车的收益权、使某、支配权,而且在此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邱某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X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X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张某的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城镇X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经济损失,有失公平,故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邱某的精神造成损害,被告贾某应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贾某的赔偿能力,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058元/年×20年=321160,丧葬费28092元/年÷2=14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65206元。

另案中,本院依法认定张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058元/年×20年=321160,丧葬费28092元/年÷2=14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65206元。

本院依法认定李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058元/年×20年=321160,丧葬费28092元/年÷2=14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6520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划分事故责任比例,超出限额部分才按照事故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张某的死亡赔偿为365206元,张某的死亡赔偿为365206元,李某的死亡赔偿为345206元,三人合计(略)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先赔偿110000元,此110000元,由张某、张某、李某按照各自损失的数额比例,分别受偿。即张某分得34%,为37400元;张某分得34%,为37400元;李某分得32%,为35200元。张某超出的327806元,由被告贾某赔偿30%,为98341.80元;被告李某、罗某在继承李某遗产的范围内赔偿70%,为229464.2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邱某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主张某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但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可以免赔10%,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最多只能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180000元。被告贾某应赔偿给张某的数额为98341.80元,应赔偿给张某的数额为98341.80元,应赔偿给李某的数额为93001.80元,三人合计289685.40元,超出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赔偿的限额,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由张某、张某、李某按照各自损失的数额比例,分别受偿。即张某分得34%,为61200元;张某分得34%,为61200元;李某分得32%,为57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邱某交强险保险金37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61200元,合计98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贾某赔偿原告邱某损失3714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某、罗某在继承李某遗产的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李某、罗某在继承李某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损失229464.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贾某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078元,由被告贾某负担13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李某、罗某负担4216元,原告邱某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78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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