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太明医药研究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略)安南路X号西二楼。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白沙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略)。
上诉人西安太明医药研究所(以下简称太明研究所)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三初字第23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太明研究所称,本案所涉合同约定了两个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无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西安市,南宁市中院无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邕江公司)作为甲方与太明研究所作为乙方签订的《新药技术转让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在双方所在地提起法律诉讼”,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选择管辖法院明确,即如发生纠纷,双方可向双方各自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可视为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没有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邕江公司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辖区,邕江公司选择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本案是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符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双方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有效,裁定驳回太明研究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太明研究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略)孙宝林
审判员罗某里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y柔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