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肖某某系亚新科南岳(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科公司)员工,与被告人刘某某系同乡。2008年8月21日下午,刘某某纠合齐亮(另案处理)来到衡阳市白沙洲肖某某的家里,三人合谋到亚新科公司仓库盗窃成品喷油泵。当天晚上十时许,刘某某、齐亮穿肖某某的工作服跟随肖某新通过保安看守的大门混入厂区后,肖某某到总装车间签到上班。当晚12时许,肖某某从车间拿了要根铁棍交给刘某某、齐亮,并告诉他们亚新科公司仓库的位置,然后又回到车间上班。刘某某和齐亮来到仓库,用铁棍撬开窗户进入仓库,盗得各种型号的喷油泵共10台,磁电控制器ECU1台,共计价值x元。刘某某、齐亮将10台喷油泵抬出围墙外面,次日凌晨5时许,刘某某、肖某某、刘某将所盗的喷油泵运到肖某某家里。当天13时许,刘某某、肖某某、齐亮三人租了一台小面包车将所盗赃物运回老家湘潭县X镇刘某某姐姐家中藏匿。之后销赃给潭县X镇X村株木组河南人王文九开的校油泵店,得赃款1万余元,三人平分。破案后,追缴被盗的磁电控制器ECU,已发还被盗单位。
被告人刘某某纠合刘某(另案处理)于2006年9月7日晚上12时许,采取爬墙手段,在湘潭通用离心机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盗得不锈钢工件30公斤,价值1050元,销赃得款300余元,共同开销。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市场价格册;2、证人邓某、赵某某、候某某、谢某某、欧阳某某、阳某某、曹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陈某、吴某某的证言;3、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4、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的的供述及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窗、爬墙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肖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为主犯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肖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为主犯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积极参与策划,直接撬窗入库实施盗窃,参与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上诉人刘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一审对上诉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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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某斌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肖某元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丁卉
打印责任人:丁卉校对责任人:肖某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