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岳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本村人于2000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6日在草市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灵。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长期分居。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草市X村人,2000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6日在草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灵。近几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的陈述,有草市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6日颁发给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原、被告现在夫妻关系紧张,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以家庭为重、以小孩为重,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岳峰
二0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罗岳峰;校对:邓卫锋;印7份;2010年6月13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