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36岁。
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董事长。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6年4月29日,被告汇通集团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单位财务人员柴文收到借款后出具编号为NO.x借据一份,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2006年10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被告单位财务人员柴文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一份,加盖了被告现金收讫章。2010年因资金紧张,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
被告汇通集团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被告汇通集团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郭某甲借款,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汇通集团公司财务人员柴文收到借款后出具编号为NO.x借据一份,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该借据载明,“今收到郭某甲人民币壹拾万元¥x.00收款人柴”;2006年10月1日,原告又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财务人员柴文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一份,加盖了被告单位现金收讫章,该借据载明,“交款单位郭某甲人民币叁拾万元¥x.00收款事由借款经办柴”。2010年,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汇通集团公司向原告郭某甲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汇通集团公司出具的借据在卷作证,予以认定。被告汇通集团公司在原告郭某甲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能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借款本金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