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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盛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土家族,农民,二被告系夫妻。

被告盛某某,女,土家族,农民,二被告系夫妻。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盛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冉成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育美、徐联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书记员刘志平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被告陈某某雇请原告及伍某为其家粉墙,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日给原告55元作为其劳动报酬。8月4日16时许,原告正在工作时,因二层桥横枕断裂而坠地,当天因下雨而未及时就医,第二日,经茶园坪村卫生室刘某在被告家中进行简单处理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地坪村卫生室治疗,治疗4天后因伤无好转而送到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该院诊断结论为:1、腰椎体爆裂性骨折;2、胸12及腰椎体及附件骨折。2009年2月10日,原告委托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根据自己的伤残程度,请求所在村村委会进行调解,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而被告以原告未能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为由,只愿再赔偿1000元,原告不能接受。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原告人身受损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受损失合计为x.5元(其中医药费x.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4600元,被告还应赔偿x.5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盛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2、石门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致伤原因是为被告陈某某、盛某某家粉墙时摔伤以及该村民委员会曾某行过调解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伍某的问话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致伤原因是在为被告家粉墙时摔伤的事实;

4、证人郑某丙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致伤原因是在为被告家粉墙时摔伤的事实;

5、证人曾某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致伤原因是在为被告家粉墙时摔伤以及原告致伤后曾某三圣乡X村卫生室进行过治疗的事实;

6、石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诊治的事实;

7、石门县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及病人费用核查清单5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诊治共花费医药费x元的事实;

8、证人郑某丙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证人处因购买纸尿裤而支出费用650元的事实;

9、石门县X乡X村卫生室医生付某出具收条1份及其开具的处方4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卫生室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286.5元的事实;

10、石门县X乡X村卫生室医师曾某出具的处方1份,拟证明原告曾某该卫生室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40元的事实;

11、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湘常倚司鉴所[2009]临(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限、陪护期限及后续医疗费用等事实;

12、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共花费400元的事实;

13、交通费发票4张及印某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所花费的租车费共4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盛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且各证据所证明的主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系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其来源于专门的医疗机构,且符合证据要求,故对这2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其所证明的事实即原告受伤后因大小便失控而购买纸尿裤花费65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所证明的内容,该花费系原告受伤后大小便控制能力减弱而实际且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其证明的事实为原告出院后在两村卫生室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根据石门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中出院情况记录及出院医嘱来看,原告出院后根据自己的病情而到相关医疗单位进行康复治疗是必要的,故对这2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有正式出租发票,并有出租车车主出具的收条,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因受伤而租车花费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郑某甲系农村瓦工。2008年7月28日,被告陈某某找到原告及伍某(也系瓦工),要原告和伍某一起到被告家粉刷房屋墙面,并口头约定,被告陈某某每日按55元给付劳动报酬。同年7月31日,原告和伍某开始到被告家干活,8月4日16时许,原告站在搭建的第三层木架板上粉刷房屋外墙墙面,当粉刷完房屋天沟后,原告便径直从第三层木架板顺着房屋二楼的窗口下到了所搭建的第二层木架板上,因第二层木架板太窄(上面只有一排木板,每层木架板需二排木板搭成),原告便叫被告陈某某,让其找一块木板再搭一排,这时支撑木架板的枕木突然断裂,原告便从第二层木架板上直接摔下地面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三圣乡X村卫生室治疗4天后于8月9日转到石门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完全截瘫;2、胸12及腰2椎体及附件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2009年2月9日,原告到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损伤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了湘常倚司鉴所[2009]临(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某甲,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完全截瘫,胸12及腰2椎体及附件骨折,其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为8个月,陪护4个月,建议出院后适当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其后续医疗费用为5000元左右。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了4600元医药费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因索赔未果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人身伤害的各项损失x.5元。另查明,2009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年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为被告陈某某、盛某某共同修建的房屋粉刷墙面,虽然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但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二被告每日支付原告55元的工资报酬这一事实,可以看出二被告对于原告从事粉墙工作及支付工资报酬具有决定权和支配权,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当其径直从第三层木架板顺着房屋二楼的窗口下到所搭建的第二层木架板(该层木架板只有一排木板搭建)上工作时,已意识到第二层木架板太窄而存在不安全因素,但未及时撤离仍继续工作,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亦有过错,由此可相应减轻二被告的责任。依据上述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其中的30%责任,二被告承担其中的70%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的问题: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在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药费x元,有该院出具的正式单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出院后曾某后到三圣乡X村卫生室及三圣乡X村卫生室处针对自己的病情进行治疗,共花费1426.5元,对该费用,有相关的处方及收款人出具的收条予以印证,也有石门县中医院出院诊断对其不适随诊的医嘱证实,故本院对该费用亦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根据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湘常倚司鉴所[2009]临(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之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左右,本院依法确定其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较为适宜;故原告因受伤而支出的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合计应为x.5元。2、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举证花费交通费400元,该费用有正式出租发票,且有出租车车主出具的收条,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3、关于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问题,原告请求的陪护费为4800元(40元/日×1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8元,其数额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4、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依据2009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910元×20年×40%=x元,原告的请求金额亦为x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为x元,而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湘常倚司鉴所[2009]临(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确定的8个月,误工总天数为240日,其误工费依照2009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年收入为x元的标准计算,每日误工费应为43元,原告的误工费总额应为43元/日×240日=x元,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超过x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的请求金额为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原告的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的鉴定费金额为400元,因原告向本院举证的有正式的鉴定费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其他费用即原告受伤后购买纸尿裤而支出650元的费用,该费用有证人出具的证明,且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大小便控制能力减弱而实际必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x.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甲因伤所受各项损失合计为x.5元,由被告陈某某、盛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5元(x.5元×70%),扣除二被告已给付原告的赔偿款4600元外,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应履行的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郑某甲承担186元,被告陈某某、盛某某共同承担434元。二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交,在执行中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成文

人民陪审员李育美

人民陪审员徐联化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志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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