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略)慎城镇立新社区X路X巷X号;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X乡X村蒋某庄组X号;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颍东区X镇X村李某X号;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白茆镇X村第七自然村;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郑某,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某某、蒋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腾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经预谋,结伙至本市闵行区X路、保乐路路口北侧公交车车站附近,将被害人陈某骗至北青公路、纪翟路口东南侧绿化带内,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从陈某劫得人民币8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65元的金鹏牌S368型手机1部后逃逸。
2010年3月30,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李某某、滕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协助下,被告人蒋某某亦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扣押在案的赃物金鹏牌S368型手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腾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马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夺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以刘某初犯,能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对刘某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水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