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童某为与被告丁某、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丁某。

被告:章某。

原告童某为与被告丁某、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起诉称:2011年8月20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农历十一月十八日归还(即2011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的事实。

被告丁某、章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丁某、章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与被告丁某、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某借款本金2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丁某、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顾星星(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