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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含后续置换残疾用具费)等共计x元。此款于2010年8月26日之前支付x元;余款x元,于2010年9月15日之前付清。双方均同意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就此一次性了结。被上诉人王某某以后不再就此事故向上诉人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权利。

二、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为475元,由上诉人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三、如上诉人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任意一期付款义务,则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裕华

审判员孙尚武

审判员孙庆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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