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彭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又名彭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200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豫x号枣红色桑塔纳车行至濮阳县X镇X路X路交叉口处时,濮阳县X乡X村孙XX拦乘该车,后该车沿106国道行至濮阳县X乡X村南时,被告人彭某某殴打孙XX,并将其钱包抢走,内有现金500余元、工作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该钱包从被告人彭某某车上提取并扣押。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彭某某,宣读了被害人孙XX陈述,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濮阳县刑警大队证明、案发经过、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豫x号枣红色桑塔纳车行至濮阳县X镇X路X路交叉口处时,濮阳县X乡X村孙XX拦乘该车,后该车沿106国道行至濮阳县X乡X村南时,被告人彭某某殴打孙XX,并将钱包抢走,内有现金500余元、工作证、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彭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现金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实今年3月份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自己开豫x红色桑塔纳在濮阳县X镇X路X路交叉口拉了一个女孩去胡状雷庄村,谈好价钱20元。到了雷庄村口自己停下车后,那个女孩给了自己一张红版100元的人民币,开始自己找不开,她说下去换钱,正好女孩坐的位置那个门从里面打不开,自己便趁她开门时从遮阳板上拿了张假100元的对她说,不用换了,这张钱是假的,那个女孩可能感觉到是自己把钱换了,就用手机给她哥打电话,自己怕她哥来后找麻烦,便开车向南走。这中间那女孩一直想下车,但车门坏了她开不开,走到贯占村时女孩让停车,自己说又拉她这么远得再加30元,那个女孩同意后又给一张100的,自己找了她50元钱。因为怕她下车看见车牌,自己便下车从后备箱里用光盘把车牌挡住了,接着给那个女孩打开门让她下车。她下来一边向北走一边给她家人打电话,自己准备上车时,见她走到车后扒开光盘看车牌,就恼了过去骂她,并拉着她往车上走,拉到副驾驶门那她哭了,并说她没看见,自己见她手里还拿着钱包,脑子一热就给她夺下来,她不给,自己朝她背上打了一下,钱包夺到手后她还在打电话,自己去夺她的电话,她就挂了,就没再夺。然后自己让她滚,那女孩就向北跑了。

被害人孙XX陈述,证实2009年3月21日晚7点30分左右,自己从濮阳县县城打了一辆枣红色的桑塔纳车回家,当时讲好价钱是到雷庄村X元。走到村口时,自己没有零钱,就给了司机一张100元的,司机找了会儿说找不开,自己准备下车给他换成零钱,他说不用换了,换张钱就行了,这钱是假的。自己接过发现钱被调包了,自己给他那张是新的,他这张是旧的,就和他吵起来,然后就拿电话给自己哥哥打电话,司机就开车往前走,自己想下车,但发现车门打不开,他一直把车开过贯占村才停车。停好车后自己又给他100元,他就从工具盒里拿了两张光盘,下车打开后备箱,不知拿了什么东西,又关上后备箱,在车后弄他的车牌。过了一会儿他回来从外面把车门打开,让自己下车,自己趁他上车时,转到车后看他的车牌,发现车牌是豫x,那个司机见自己看他的车牌,就从车上下来骂自己,还想往车上拉,快到车门那时自己蹲在地上哭着跟他说自己没看见,他就朝自己背上打,还把自己手里的钱包抢走了,又抢自己的手机,没抢走,他便向后推自己,让自己滚,自己就跑了。自己的钱包里有5、6百元钱,和10来块钱的零钱,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还有一张韩国的纪念币,还有两个美元的硬币,面值都记不清了。那个司机有30岁左右,身高1米70左右,较胖,圆脸,寸头,眼比较小。

案发经过,证实2009年5月14日在例行检查时发现彭某某驾驶车辆可疑,经盘问彭某某主动交待了抢劫的经过。

赔偿协议书,证实彭某某家人赔偿孙x元。

另有濮阳县刑警大队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佐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彭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鲁玉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