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某。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甲。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乙。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彤。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晖。
许某某、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彤、赵晖继承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某、杨某甲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许某某、杨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许某某、杨某甲的再审申请。许某某、杨某甲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豫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杨某乙、杨某彤、赵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河南省检察院指派郑州市检察院检察员曹普卿、康文思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刘珂
代理审判员李丰庆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芦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