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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莎,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段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系段某某亲戚。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莎,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4月28日,我乘坐被告驾驶的无牌照小轿车至五头镇粮所处,因被告操作不当,发生侧翻,致我受伤住院,现花费医疗费4000余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00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待评残后另行追加。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95元。

被告段某某辩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乘坐我车,行驶至五头粮所处发生事故,当时,在五头卫生院,新安县人民医院拍片,均无骨折现象,原告的病已痊愈了。5月8日,原告没有通过医院同意私自转院到洛阳铁路医院,该部分医疗费我不应承担,同时,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的伤残不能成立。原告在五头卫生院及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我交医疗费3700元,检查费660元,拍片27元,共计4387元,还另给原告拿生活费600元,原告称我仅支付1000元,不是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住院医疗费及生活费,都是我出的,我是积极给原告治病。原告根本够不上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某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否成立,原告伤残是否成立;二、要求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段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小客车沿新安县杨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头镇粮所一弯道处,因驾驶员操作不当,无号牌小客车侧翻至路北侧沟内,造成乘客陈某某受伤。2010年5月24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新安县五头卫生院支出药费27元(被告交),并于当日转入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双肺挫伤,花去医疗费3230.09元(含被告交的1660元)。陪护证载明:该患者需1人陪护10天,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5月7日,原告自行转院至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17天,经诊断为:1、双侧胸壁及肺挫裂伤;2、右胸第3、4、5、6前肋骨折;3、胸骨柄关节半脱位。花去医疗费3070.39元,陪护证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证载明:1、继续休息,服药巩固治疗;2、1月后复查。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我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8月5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王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某某右侧第3、4、5、6前肋骨折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庭审中,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650元,鉴定摄影费140元,交通费票据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作为肇事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6327.48元(含被告支付的1687元),误工费810元(27天×30元=810元),护理费1165.05元(27天×43.15元/天=116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在县城住院10天×20元/天=200元,在市内住院17天×30元/天=510元,营养费170元(17元×10元/天=17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20年×10%=9613.9元),鉴定费7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等损失x.43元。(含被告已支付的1687元,执行中应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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