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兴利鹏奶牛养殖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资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鹏环宇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京鹏环宇畜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山,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兴利鹏奶牛养殖中心(以下简称兴利鹏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鹏环宇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鹏环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g_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某俊、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鹏环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我单位与兴利鹏中心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1、由我单位承揽兴利鹏中心的牛舍和挤奶厅项目,主要工作内容包括设备的提供与安装。2、合同价款为412万元。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预付款20万元;施工队进场后三日内支付50万元;土建正负零以下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82.4万元;主体骨架到达现场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82.4万元;配套设备(颈枷、卧某、机械刮板清粪设备、牛体刷等)运达现场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82.4万元;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82.4万元;质保金11万元,在项目竣工满一年后的一周某支付。4、合同书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书签订后,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牛舍和挤奶厅的建设,但兴利鹏中心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价款,且兴利鹏中心已经将牛舍和挤奶厅投入使用。2011年7月6日,针对兴利鹏中心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和逾期付款问题,双方签订《北京市兴利鹏奶牛养殖中心牛舍、挤奶厅项目问题整改及欠款支付协议》,该问题整改及欠款支付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1、针对兴利鹏中心使用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方案;2、对兴利鹏中心的欠款情况予以确认,双方共同认可兴利鹏中心尚欠京鹏环宇公司合同价款99.16万元;3、由京鹏环宇公司按照整改方案对兴利鹏中心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予以整改,整改完毕且验收后2日内,兴利鹏中心向京鹏环宇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8.16万元;4、质保期延长一年,质保期满后2日内,兴利鹏中心一次性向京鹏环宇公司支付质保金11万元;5、双方互不追究该协议签订以前的任何责任和损失。问题整改及欠款支付协议签订后,京鹏环宇公司按照整改方案完成全某整改项目,并验收合格,但兴利鹏中心仍然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向京鹏环宇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兴利鹏中心反复拒绝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京鹏环宇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京鹏环宇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利鹏中心向京鹏环宇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8.16万元。
兴利鹏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单位认为京鹏环宇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2009年签订合同之后,工期一直在迟延,虽经多次变更合同,但京鹏环宇公司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期,2011年7月6日的变更是没有完成的,因此我单位认为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请求驳回京鹏环宇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京鹏环宇公司与兴利鹏中心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1、由京鹏环宇公司承揽兴利鹏中心的牛舍和挤奶厅项目,主要工作内容包括设备的提供与安装。2、合同价款为412万元。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预付款20万元;施工队进场后三日内支付50万元;土建正负零以下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82.4万元;主体骨架到达现场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82.4万元;配套设备(颈枷、卧某、机械刮板清粪设备、牛体刷等)运达现场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82.4万元;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82.4万元;质保金11万元,在项目竣工满一年后的一周某支付。4、《合同书》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在签订《合同书》后,京鹏环宇公司对牛舍和挤奶厅进行建设过程中,兴利鹏中心支付了279.8万元价款。现牛舍和挤奶厅已经投入使用。因兴利鹏中心认为京鹏环宇公司已经完成项目中的一部分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就拒付剩余的价款。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于2011年7月6日签订《北京市兴利鹏奶牛养殖中心牛舍、挤奶厅项目问题整改及欠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1、针对兴利鹏中心使用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方案;2、对兴利鹏中心的欠款情况予以确认,双方共同认可兴利鹏中心尚欠京鹏环宇公司合同价款99.16万元;3、由京鹏环宇公司按照整改方案对兴利鹏中心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予以整改,整改完毕且验收后2日内,兴利鹏中心向京鹏环宇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8.16万元;4、质保期延长一年,质保期满后2日内,兴利鹏中心一次性向京鹏环宇公司支付质保金11万元;5、双方互不追究该协议签订以前的任何责任和损失。
该协议签订后,京鹏环宇公司于2011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进行了整改,兴利鹏中心的工作人员刘某国在13张工程验收证明中进行了签字,确认京鹏环宇公司已经对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整改。京鹏环宇公司进行整改之后,要求兴利鹏中心按约付款遭拒,京鹏环宇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兴利鹏中心给付价款88.16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未能协商解决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北京市兴利鹏奶牛养殖中心牛舍、挤奶厅项目问题整改及欠款支付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京鹏环宇公司承揽兴利鹏中心牛舍、挤奶厅项目,在项目完成后,因兴利鹏中心对部分项目提出问题整改,京鹏环宇公司应兴利鹏中心的要求,双方签订了整改及欠款支付协议。京鹏环宇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完成了全某整改项目,兴利鹏中心的工作人员在13张工程验收证明中签字,确认京鹏环宇公司已经完成了整改,因此兴利鹏中心应当按照协议如数按期向京鹏环宇公司支付价款。因兴利鹏中心拒绝支付价款,现京鹏环宇公司要求兴利鹏中心支付价款88.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兴利鹏中心拒付价款的辩解,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兴利鹏奶牛养殖中心给付原告北京京鹏环宇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价款八十八万一千六百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兴利鹏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兴利鹏中心未对涉案工程整改项目进行验收,一审法院却认定兴利鹏中心的工作人员在13张工程验收证明当中签字,确认兴利鹏中心已经完成了整改,此认定错误。在一审诉讼期间,兴利鹏中心曾经提出抗辩称,应当自最后一笔付款当中扣除金额206894元,一审法院非但未予支持,甚至在判决书当中未进行任何表述。上诉要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京鹏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鹏环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兴利鹏中心提交其与京鹏环宇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项目协议书,京鹏环宇公司出具的电费支付承诺以及车辆、机械设备及人工费用确认单,用以证明京鹏环宇公司同意上述款项共计206894元应从原合同最后一笔付款当中予以扣除。经核实,上述协议、承诺以及确认单的形成时间均早于双方此后签订的问题整改及欠款支付协议。
在本院审理期间,兴利鹏中心提交其与刘某国签订的计时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刘某国在兴利鹏中心担任繁殖育种的岗位工作,而非兴利鹏中心的负责人。京鹏环宇公司以该证据非本案的新证据为由,拒绝予以质证。京鹏环宇公司提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用以证明北京京鹏环宇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北京京鹏环宇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兴利鹏中心对该变更通知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谈话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兴利鹏中心与京鹏环宇公司在合意的基础之上签订《兴利鹏中心牛舍、挤奶厅项目合同书》及《问题整改及欠款支付协议》后,双方均应当按照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现京鹏环宇公司持上述合同、协议以及此后刘某国为京鹏环宇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证明,要求兴利鹏中心给付前欠款项881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兴利鹏中心的第一条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兴利鹏中心虽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刘某国签订的计时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刘某国系兴利鹏中心的繁殖育种员,而非兴利鹏中心的负责人,然京鹏环宇公司以该证据非二审新证据为由拒绝予以质证,且该合同书并不能证明刘某国必然不能代表兴利鹏中心对外签订工程验收证明,因此该劳动合同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兴利鹏中心的第二条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兴利鹏中心提交的项目协议书、项目协议,京鹏环宇公司出具的电费支付承诺以及车辆、机械设备及人工费用确认单的形成时间均早于双方此后签订的《问题整改及欠款支付协议》,而双方在《问题整改及欠款支付协议》当中已经明确约定双方互不追究本协议签订之前的任何直接和间接的责任和损失,因此兴利鹏中心要求在其所欠款项当中抵扣206894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兴利鹏中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要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零八元,由北京市兴利鹏奶牛养殖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一十六元,由北京市兴利鹏奶牛养殖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g_
代理审判员朱某俊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