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7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2月4日被假释,2008年12月19日假释期限届满。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2月9日被假释。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0月8日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0年11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到城厢区南门车站边的一间民房,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撬开房门后进入民房内,盗走一部价值人民币135元的“x”666白色大哥大式手机。案发后,已追回手机随案移送。
2、2009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窜到荔城区X路X弄X号房,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撬开房门进入房内,盗走了被害人林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560元、型号为x的“惠普”台式电脑一部。后将电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个城厢区X街附近的一家二手电脑店。
3、2009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闻某某伙同同案人“阿昌”(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窜到荔城区X路莆田人才培训中心二楼,用随身携带的大剪刀将大门铁链剪开后进入培训中心,盗走被害人湛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清华同方”真爱x台式电脑,后将台式电脑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城厢区X街附近的一家二手电脑店,所得钱款三人各分得人民币300元,其余用于共同挥霍。
4、2010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闻某某携带万能钥匙窜到城厢区X街X路省税校招待所一楼的“小朱”鞋服店,用万能钥匙打开店门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蔡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LG”液晶组装电脑、现金人民币400元及一双鞋子。后现金二人平分,电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城厢区X街连某晟经营的二手电脑店。
5、2010年1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闻某某携带万能钥匙窜到荔城区X街一家鞋店,用万能钥匙打开店门进入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2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343元的“纽曼”x音乐播放器。案发后,已追回MP3播放器随案移送。
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闻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8080元,且预交了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林某某、湛某某陈某,证人黄某乙、连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莆田市公安局华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陈某某、闻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作案五起,合计价值人民币8558元;闻某斌参与作案三起,合计价值人民币6863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以下的量刑情节:其一,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二,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三,归案后,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第五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其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五,已退出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款,未给各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且预交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某具有如下的量刑情节:其一,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二,归案后,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五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其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四,同案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款,未给各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且预交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八千零八十元,予以退还各被害人。其中,退还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元;退还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元;退还被害人湛某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查无失主的赃款人民币四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交查无失主的赃物“实达”台式电脑一部、“x”666白色大哥大手机一部、“纽曼”x音乐播放器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万能钥匙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吴晨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洪俊达
林某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