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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乙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13时15分,被告人郑某乙驾驶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城厢区沟头圆圈沿国道324线往福州方向行驶,欲往城厢区X街道“才子印务公司”送货。当途径该公司路段向左转时,与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的被害人郑某某相向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乙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乙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如实向交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8月,被告人郑某乙的雇主暨肇事车辆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黄某丁与被害人郑某某的父母郑某丙、郑某淑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的亲属人民币72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郑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丙、肖某某、黄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案,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确认的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书及收条各一张,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郑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乙具有以下的量刑情节:其一,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二,被告人郑某乙的雇主已与被害人的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到位,被害人的亲属对郑某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郑某乙的家属出具了愿意履行帮教措施的保证书,其所在的村委会亦出具愿意协助监管的证明,具备缓刑监管条件,故对被告人郑某乙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吴晨

人民陪审员涂星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洪俊达

林兵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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