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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不服修武县盐业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地址:焦作市X路钢材市场东区X号。

负责人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杰,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旨平,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武县盐业管理局,地址:修武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闫小秋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修武县盐业管理局盐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不服修武县盐业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同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负责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杰、彭旨平,被告修武县盐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修武县盐业管理局于2009年11月11日对原告下达了(豫修)盐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6月—2009年10月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在高村X村北地原青年农场废旧的仓库内存放59.6吨工业盐,并销往焦作、武陟、孟州市等地,严重扰乱了工业盐市场的正常秩序,被告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处罚:一、责令停支违法行为;二、没收违法工业盐59.5吨;三、处以罚款人民币x.2万元。原告不服处罚向焦作市盐业管理局申请了复议,复议后于2010年1月5日做出“焦盐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该处罚未执行。

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起诉书中称,被告“以我未经批准违法营销工业盐行为,违背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决定对我做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工业盐59.6吨;3、罚款人民币x.2元”(庭审中诉称为x.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即“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的规定并没有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工业盐营销活动的法定内容,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没有法定的依据事实,请求法院撤销(豫修)盐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修武县盐业管理局辩称,原告诉称《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完全是对该条例的曲解和断章取义,该条例总则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分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盐。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的的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盐(简称工业盐)。”国务院颁布的《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组织、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且原告提交的是过期的营业执照,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理由充分,但处罚的数额是笔误,应为x.2元,且原告在起诉书中也认可是处罚金额为x.2元,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法庭审理中,对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审查如下:

被告以及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已对原告实施了行政处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法庭审理中对被告是否具有行政职权,是否超越职权,审查如下:

被告修武县盐业管理局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无权处罚,没有授权其对工业盐的处罚,且有相反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从河南政府网上下载的,盐业管理行政执法依据,证明工业盐不在许可的范围之列。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包括所有从网上下载的,不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对违反盐业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处罚,被告执法主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法庭审理中,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合法本院审查如下:

被告修武县盐业管理局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现场调查(检查)笔录,2、照片10张,3、朱立志证明,4、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焦作日报公告,证明指向,原告不具有经营工业盐的资质,5、修武县X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房屋是原告租的,存放了工业盐。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该货是总公司的而不是分公司的,并且也没有经营;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到过现场;证据3,朱立志签的合同是给总公司的而不是分公司的,证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向法庭提交朱立志与总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工商局自行变更经营范围,不能证明原告无经营工业盐的资质;证据5,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朱立志与总公司签订的合同质证意见为,从时间上有矛盾其提供的证明时间为2009年10月14日,而原告的是2009年6月1日,应以时间后者为准,不能证明所存放的盐为南化盐业总公司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被告在对原告处罚前进行了调查的现场情况,证据4焦作市山阳区工商局已对原告营业执照内容变更,其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备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3、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5、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根据证据规则原则,对证据3、5本院不予采信。

法庭审理中,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合法,本院审查如下:

被告修武县盐业管理局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六条、第十条,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焦作市盐业管理局与焦作市发改委联合通知焦盐局字(2009)X号文件。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都不能适用原告,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家的。

本院认为,被告修武县盐业管理局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法庭审理中,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审查如下:

被告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立案审批表、2、行政执法证,3、查封扣押通知书,4、查封扣押物品及回证,5、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的电话记录,6、盐业违法案件调查报告,7、盐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8、被告执法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的电话记录,9、听证告知书邮件及送达回证,10、盐业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笔录,11、盐业行政处罚审批表及邮件、送达回证。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处罚程序无异议,但对事实有异议,立案审批表是查封后的,电话记录原告负责人未说过此话。

本院认为,被告修武县盐业管理局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处罚程序证明其处罚原告前履行了受案程序、并告知了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辩和陈述的权利,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修武县盐业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

以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009年10月,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在高村X村北地原青年农场废旧仓库内存放59.6吨工业盐,被告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原告实施了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后,焦作市盐业管理局下达了维持修武盐业管理局的处罚决定,该处罚未执行,原告于2010年4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修武县盐业管理局于2010年4月27日变更2009年11月11日下达的(豫修)盐罚字(2009)X号《关于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违法营销盐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金额更正为x.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行政处罚与原告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处罚金额属于笔误,应于更正,且已经更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40元,计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朝礼

审判员:张利华

陪审员:周文林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卫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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