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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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24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

200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六次携带作案工具套管和铁锥,从鲁山县X镇,盗窃摩托车六辆,盗窃物品价值共计x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被告人赵某某将皇路店镇居民刘××丢失的豪爵110型黑色摩托车以1850元的价格销给鲁山县X乡X村民杨××。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摩托车价值3600元。

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诉请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指控其第4、6笔在云阳兴云大卖场两次盗窃及销赃一次属实,其它属刑讯逼供。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9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套管和铁锥,从鲁山县X镇,在河东天天超市门前,将云阳镇居民李××停放的一辆枣红色大阳110型弯梁摩托盗走。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摩托车价值1000元。

2、2009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套管和铁锥,从鲁山县X镇,在河东兴云大卖场前,将太山庙乡居民赵××停放的一辆雅马哈10型弯梁摩托盗走。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摩托车价值2700元。

3、2009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套管和铁锥,从鲁山县X镇,,将云阳镇X村居民靳××停放在河东兴云大卖场前的一辆新大州10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摩托车价值27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被告人赵某某将皇路店镇居民刘××丢失的豪爵110型黑色摩托车以1850元的价格销给鲁山县X乡X村民杨××。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摩托车价值3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及庭审中的供述予以供认;被害人李××、赵××、靳××、刘××的陈述证明了其被盗摩托车的事实,及证人王××、杨××、杨××等人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其它三起盗窃事实,因被告人翻供,且又无其它证据所证实,故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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