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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下午15时左右,李某丙(另案处理)酒后滋事随意殴打李某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俊的儿子)赶来后用铁钎打李某丙,将李某丙的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丙系右手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同年6月11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双方和解。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到安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李某俊、张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吕某庚、吕某辛等人证言,伤情鉴定和伤情照片,投案自首证明,调解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并有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双方和解,及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明显过错的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某丁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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