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5日12时35分,在林州市X村路段,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张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张XX当场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张某乙2011年10月5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X、刘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自行和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