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甲。
委托代理人阳某乙(系上诉人阳某甲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顾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乙,被上诉人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阳某甲、顾某双方相识、恋爱后,于2007年11月16日到南宁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阳某甲鸿。2011年9月26日,顾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准予阳某甲、顾某离婚;2、婚生儿子阳某甲鸿归顾某抚养,阳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直至儿子阳某甲鸿18周岁,儿子阳某甲鸿的医药费、教育费由阳某甲、顾某各负担一半;3、阳某甲赔偿顾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阳某甲承担。庭审过程中,顾某、阳某甲均认可对方的月收入为1500元左右。顾某自2011年7月3日起携阳某甲鸿到现其居处生活。双方均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顾某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阳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离婚,此为阳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顾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阳某甲鸿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思想品德、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加以解决。本案中,顾某、阳某甲均要求阳某甲鸿与其共同生活,双方抚养的条件基本相同,但起诉时阳某甲鸿未满3周岁,自其出生后的大部分时间均由顾某哺育生活,自顾某于2011年7月3日携阳某甲鸿到现其居处生活后,阳某甲鸿已基本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如婚生儿子阳某甲鸿判归阳某甲携带抚养,则在双方离婚后,其婚生儿子阳某甲鸿的生活环境又发生改变,显然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综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婚生儿子阳某甲鸿由顾某携带抚养更为适宜。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小孩的阳某甲有探望的权利,顾某有协助的义务,探望的时间、方式双方可自行协商。小孩的抚养费,应由顾某和阳某甲共同承担,结合阳某甲的经济能力和小孩生活地的生活水平,由阳某甲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45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双方凭实际支出各负担一半。上述费用,负担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关于阳某甲应否向顾某支付精神损失赔偿金的问题。顾某认为阳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规定,赔偿顾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提交车票、过江龙索桥门票、照片等证据(顾某提交的证据4)。该院认为,顾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阳某甲有与他人同居的情形,顾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X号)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顾某与阳某甲离婚;二、顾某和阳某甲的婚生儿子阳某甲鸿由顾某携带抚养,阳某甲每月支付阳某甲鸿的生活费4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按实际支出各负担一半;三、驳回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阳某甲上诉称:一审将婚生儿子阳某甲鸿判归顾某携带抚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阳某甲鸿出生后一直由爷爷奶奶照管,孩子的免疫证和儿童保健手册不能证明阳某甲鸿是顾某抚养成长的。至一审判决时,其在阳某甲家生活了28个月,在顾某家仅生活5个月,阳某甲鸿应该更适应阳某甲家的生活环境。顾某总是早出晚归,根本没有时间照看孩子。而且顾某常外出喝酒至半夜才回家,还曾骗其父母要钱,对阳某甲使用暴力。因此,顾某不适合抚养小孩,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儿子阳某甲鸿由阳某甲携带抚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小孩阳某甲鸿由谁携带抚养最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抚养费应如何负担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顾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阳某甲在本案一、二审中均同意离婚,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婚生小孩应归谁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顾某和阳某甲的经济收入和居住条件基本相同。2011年7月3日顾某携带婚生儿子阳某甲鸿到其现居所生活,至今已近一年,小孩现今才3岁多,已经习惯了现在的生活环境,如果频繁变更生活坏境对小孩成长无益,而且,阳某甲庭审中承认阳某甲鸿被顾某照顾某很好。从保护儿童和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儿子阳某甲鸿由顾某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结合阳某甲的经济能力和小孩生活地的生活水平,要求阳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儿子阳某甲鸿生活费45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双方凭实际支出各负担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阳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卢玉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二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旖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