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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诉被告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女。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女。

被告徐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石某诉被告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石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S32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X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石某发生事故,致使石某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7000元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徐某辩称:豫x号车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负次要责任。3、商丘创伤外科医院出院证及病历各1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各1份、医疗收费专用票据7张,宁陵县X乡卫生院门诊收据4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双下肢碾轧伤、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骨折,住院22天,花医疗费x.46元。4、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达九级伤残、原告鉴定时支出检查费120元、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票据26张、转院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交通费853元。

被告徐某向法庭提交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为合法驾驶,车辆为检验合格车辆。

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S32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X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石某发生事故,致使石某受伤。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负次要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石某的伤情为双下肢碾轧伤、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骨折,住院22天,花医疗费x.46元。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达九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820元。被告徐某所驾驶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被告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000元。由于原告石某与被告徐某等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石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请求赔偿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原告石某负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责任承担比例以被告徐某承担80%为宜。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当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参照2011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石某的请求赔偿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x.46元;2、护理费960.08元(22天×43.6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4、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x.0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4年);6、鉴定费820元;7、交通费85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x.12元(医疗费x元、护理费960.08元、残疾赔偿金x.04元、交通费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石某9586.77元〔(x.58元-x.12元)×80%〕,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某磊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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