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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高某某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费。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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