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悠,江苏崇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祝梅红,江苏远闻(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悠,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梅红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至2008年7月,陈某在担任江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务会计、负责财务和公司资金调度期间,采用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或借条等方法,先后直接或通过杨某某等人的介绍,向他人非法吸收存款。2007年9月,陈某通过杨某某向徐某某非法吸收存款30万元,月息4厘1.2万元。2007年12月18日,陈某开具号码为x号的收据1张,载明:“交款单位徐某某、交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收款事由借款、壹个月、月息4厘。”但此收据未交徐某某。杨某某另以她本人名义向徐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某某现金叁拾壹万_仟元正。一月归还,特此为凭。借款人杨某某。”借条载明的金额包括利息1.2万元,本金30万元。2008年7月15日,因徐某某一直催要钱款,陈某与其父亲陈某某协商后,由陈某某与徐某某、徐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陈某某(出售方),乙方:徐某某、徐某某(购买方)因杨某某经手为陈某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乙方借款计伍拾壹万元正。现陈某无钱归还,现甲方愿将双牌二村X幢X室(含车库)130平方及车库出售给乙方,出售价伍拾壹万元正。其他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因房子及车库现在出租中,甲方车库租金收取至7月17日,房子收至7月17日。乙方于2008年7月15日一次性付给甲方房款伍拾壹万元正(以收回借条为凭)。甲方陈某某、徐某某,乙方徐某某、徐某某,鉴证人杨某某。”2008年8月11日,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因陈某、某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向徐某某调查,其陈述:其通过杨某某共借给陈某30万元,收取利息3.6万元,2008年7月15日陈某以其父母在双牌二村X幢X室的一户房子作价51万元抵给他(30万借款)和徐某某(21万借款),他视作已拿回30万元本金了,没有损失。江阴市人民法院在(2009)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件中对此也予以了认定。后徐某某以杨某某向其借31.2万元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返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徐某某提供的借条、原审法院调取的关于某某公司、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卷宗档案资料(包括某某公司开具的借款借据、江阴市公安局对徐某某、陈某、杨某某的讯问笔录等)、(2009)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所发生的借贷,是由出借人将一定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使用,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某某虽交付杨某某30万元,杨某某也以其本人名义出具了借条,但本案有相反事实、相反证据及徐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表明:杨某某只是经手人,而非真正借款人。徐某某与杨某某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徐某某要求杨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某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徐某某负担。
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只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因陈某某的房屋不能交易,故其与陈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杨某某仍然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杨某某向其返还借款。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房屋买卖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协议中也已经明确了其只是陈某与徐某某借贷关系中的经手人,借贷关系是发生在徐某某和陈某之间,自己无需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徐某某提交了其和陈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承诺书一份,载明:“甲方:陈某某,乙方:徐某某、徐某某,1、乙方将原房屋买卖协议原件壹份,无条件归还甲方,解除原房屋买卖协议。2、……签名:甲方陈某某,乙方徐某某、徐某某。”以证明陈某某和徐某某、徐某某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协商解除。杨某某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并认为与其无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房屋能否转让是否影响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二、徐某某和陈某某能否通过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协议,重新要求杨某某来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陈某某和徐某某、徐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时即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该受到该协议的约束。虽然该房屋当时尚未办理物权登记,但有证据表明陈某某系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因此,关于徐某某提出的因房屋不能转让而导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首先,徐某某在杨某某向其披露陈某为实际借款人后,徐某某已经知道借贷关系是发生在其和陈某之间,并通过房屋买卖协议明确了清偿主体。其次,陈某某和徐某某、徐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为债务承担协议。陈某某作为第三人加入到徐某某和陈某的借贷关系中,做出了承担债务人陈某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并经过了债权人徐某某的同意。由此,原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陈某因所负债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陈某某而得以退出,原借贷关系也随之消灭,原债务人陈某得以免除清偿责任。关于陈某某与徐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承诺书,是对双方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做出的新的约定,由于该承诺书未经杨某某签字或追认,故仅能约束签订承诺书的双方当事人。徐某某依据承诺书主张房屋买卖协议被解除,并要求杨某某重新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徐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沈君
代理审判员林中辉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曹志恒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