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伊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0年,原告承包了被告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122项目经理部承包的本单位自建楼(纱厂X号楼)工程的部分粉刷工程,鲁永宾现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2项目经理部经理。工程完成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每年都找被告要求结算工程款,但被告却一直推诿扯皮,拒绝清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该款自2002年2月1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某诉求我们需要和项目部对一下账,对账后如果情况属实,确实拖欠原告工程款,依法偿还。
原告张某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2009年11月30日鲁永宾签字的“明细分类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张某工程款x元。
经质证,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明细分类账”是在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鲁永宾的签字是否是真实的,不清楚,需要落实。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提交。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制作了询问鲁永宾笔录,该笔录中鲁永宾认可原告提交的“明细分类账”是从其单位负责管理的账目上复印下来的,公章是其单位加盖的,名字也是其本人签的,该工程是2000年张某承包市建工程公司自建楼(在纱厂路市建公司加工厂)的粉刷工程,后来市建公司也就是现在的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张某挂账工程款x元。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法院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张某承包了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二分公司122项目经理部承包的本单位自建楼工程的部分粉刷工程,工程完工后,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至今未予以清算。后张某找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多次讨要该工程款,无果,故张某具状诉至本院。
又查明:2005年12月6日,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3月27日,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原告张某承包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本单位自建楼工程的部分粉刷工程后,完成了自己应当履行的施工义务,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至今未予以支付,故原告张某要求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后的单位即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x元自2002年2月1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诉求,因原告张某未能举某书面的施工合同证明其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的付款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x元工程款的利息的起始日期为原告张某起诉的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张某工程款x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x晖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