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献,清丰县司法局仙庄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平,女。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被告之父。
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冯某平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因被告嫌原告家穷,没安心和原告过日子,被告常年在其娘家居住,至今未生育子女。从订婚到结婚共向原告索要彩礼6860元,现二人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让原告返还彩礼686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了近一年的了解后才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想逃避抚养义务。被告在上初中时,由于各种原因,心理上产生了障碍,便辍学治病,经过一个月的治疗康复出院,至结婚前,被告一直是一个健康的人。婚后,由于原告对被告责备及嫌弃,有时会打骂被告,导致被告旧病复发。被告在娘家居住,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好,而是为了得到更好的治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被告婚前曾患有精神疾病,经治疗,至结婚时已无症状。婚后被告旧病复发,曾在南乐县精神病院及其他诊所治疗,南乐县精神病院对被告的病情做出处理意见,其中第三条为:避免过强的精神刺激和过度的体力劳动。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的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证实有影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因素存在。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正在治疗康复中,根据医院的建议,应避免过强的精神刺激。对此,原告应积极配合,这不但对被告的康复治疗有利,而且也会不断加深夫妻之间的感情。因此,原告的离婚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冯某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雷奇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