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理卡拖柴油机有限公司,住某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苏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理卡拖柴油机有限公司诉被告苏XX、李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3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洛阳理卡拖柴油机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X、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理卡拖柴油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5日购买原告的柴油机,拖欠原告货款4400元,被告保证于2010年8月30日将欠款还清,逾期付款按银行利率承担利息,并约定因经济纠纷造成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等。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4400元,并自2010年8月30日起支付欠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苏XX、李XX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被告苏XX、李XX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洛阳理卡拖柴油机有限公司现金4400元,定于2010年8月30日还清,逾期按银行利率承担利息”等,二被告在欠款条上“欠款人”栏填写的欠款人为“农机配件零售”,担保人栏填写的担保人为“苏XX”、“李XX”,并明确定明了欠款人住某、身份证号码、欠款日期等信息。
原告向法庭陈述:被告苏XX、李XX于2010年6月5日到该公司买柴油机两台,当时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4400元由二被告出具了上述欠条;二被告以“农机配件零售”的名义买货,却没有按要求提供任何营业执照等资料,实际为二被告个人的欠款等。
本院认为,被告苏XX、李XX共同出具的欠条,显示的欠款人为“农机配件零售”,欠款担保人为被告苏XX、李XX,欠条没有按供货单位的要求记载经营单位的相关营业执照信息,详细写明了二被告的姓名、住某、身份证号码等个人基本信息资料,应当认定欠条涉及的欠款为二被告的个人欠款;被告苏XX、李XX应当按欠条的承诺履行支付欠款及承担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苏XX、李XX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XX、李XX向原告洛阳理卡拖柴油机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400元。
二、被告苏XX、李XX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0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XX、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