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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31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罗某伙同两个都安籍男子(在逃)在南宁市X村X组综合楼建筑工地,盗窃梁XX工地内的钢筋492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62元。涉案钢筋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被害人粱XX的陈述、证人岑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236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本案的同案犯未归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某的犯罪作用、地位,本案不区分主从犯。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三轮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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