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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略)。

委托代理人宋昌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村夫,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人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昌江,被告石景山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10年3月24日,张某的丈夫戴江山驾驶轿车(京x)在北京市X区X路东方太阳城南侧路段与骑自行车的段淑云相撞,经顺义交通支队认定,戴江山负同等责任。事后,段淑云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到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法院),要求戴江山及事故车主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法院查明,事故车辆在石景山人保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顺义法院判决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费用137242.7元由张某、戴江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张某、戴江山支付了段淑云相应的全部费用。由于事故车辆车主张某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及相应的财产险,现张某依据保单合同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支付107170元,诉讼请求:1、判令石景山人保支付张某保险金107170元;2、案件受理费由石景山人保承担。

被告石景山人保答辩称:对石景山人保与张某之间已经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顺义法院的判决书未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明确写明适用交强险理赔,故此石景山人保不同意适用第三某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某)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张某要求的医疗费用根据三某条款,石景山人保应予审核。张某主张某车辆损失,石景山人保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理赔,不同意全部理赔。石景山人保对于段淑云的其他损失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理赔,即按50%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张某为其所有的京x号小客车在石景山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三某、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9日零时至2011年8月18日24时。三某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三某、车损险。三某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车损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2010年3月24日13时25分,在北京市X区X路东方太阳城南侧路段,张某的丈夫戴江山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遇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段淑云由南向北行驶,投保车辆与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段淑云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戴江山及段淑云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段淑云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并产生了相关费用。京x号小客车经维修,花费修理费7170元。此后,段淑云为主张某损失将戴江山、张某、石景山人保诉至顺义法院,要求石景山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他损失由戴江山、张某按70%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顺义法院确认,段淑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646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6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电动自行车150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3579.5元,共计350537.84元。且该法院认定戴江山、张某对段淑云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后,顺义法院判决:1、石景山人保赔偿段淑云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800元;2、戴江山、张某连带赔偿段淑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242.7元。该判决生效后,戴江山、张某履行了赔偿义务。此后,张某向石景山人保要求理赔遭拒。张某诉至本院要求石景山人保依据三某赔偿其10万元,依据车损险赔偿其717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收据、修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为京x号小客车向石景山人保投保了交强险、第三某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交纳了保费,签订了保险合同。由此,张某与石景山人保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张某、戴江山夫妻共同赔偿了段淑云的损失,则张某有权要求石景山人保对其进行理赔。因戴江山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依据车损险条款,石景山人保仅对车辆维修费7170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石景山人保提出的医疗费应依据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审核的意见,因石景山人保未提交有效证据,且未进行审核,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石景山人保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予理赔,石景山人保对于段淑云的其他损失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张某就三某仅要求赔偿10万元,在不计以上抗辩是否合理的前提下,将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及鉴定费2147.7元,自张某、戴江山负责赔偿的137242.7元中扣除,再按50%的赔偿比例计算出的金额为102579.17元,仍超过10万元。故此,本院对于张某要求石景山人保依据三某赔偿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保险赔偿金十万三某五百八十五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四十一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伟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汪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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