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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驿城区政法委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青少年宫教师,住(略)。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4月15日向被告李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王某某的申请事项进行评估。鉴定机构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李某某于1997年5月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王某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相互之间难以沟通。又因孩子抚养、与父母亲属关系和家庭财产管理等问题产生了一系列的矛盾。双方之间多次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其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现双方仍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判决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儿子王某明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其愿意每月支付一半的抚养费,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儿子王某明应随其生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一次性付清。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18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1998年1月31日,双方婚生一子,名叫王某明。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时常发生纠纷。2005年5月份,双方曾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原告王某某也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又撤诉。现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没有婚前财产。原告李某某婚前财产有钢琴一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2005年购买,位于飞龙小区X号楼B楼二单元二楼西户,现尚未办理房产证)、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空调四台、床两张、柜子一套、钢琴一台。诉讼期间,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位于飞龙小区的住房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王某某的申请事项进行评估。鉴定机构出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估结论为:委估房产建筑面积99.73平方米,评估价为x元。

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对以李某某的名义在银行的存款进行查询,经查询,李某某有下列银行存款:1、在农行驻马店分行营业部2008年1月22日开户存款x元,该款在诉讼期间于2009年4月9日被李某某取出;2、在驻马店商业银行利民支行存款x元,该款在诉讼期间于2009年4月14日被李某某取出;3、在驻马店商业银行营业部存款x元,该款在诉讼期间于2009年4月14日被李某某取出;4、在农行驻马店分行解放分理处存款x元,该款2008年12月29日被李某某取出;5、在建行驻马店分行文明分理处于2007年1月1日开户存款x元,该款于2008年3月13日被李某某取出;6、在农行驻马店分行驿城分理处存款x元(被本院冻结);7、在农行驻马店分行解放分理处存款x元(被本院冻结);8、在农行驻马店分行西园支行存款x元(被本院冻结)。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月收入约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某亦同意离婚,故应准许双方离婚。双方对儿子王某明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儿子王某明应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可根据原告王某某的收入状况酌定为每月500元,抚养费每月支付一次。儿子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期间,原告王某某享有合理的探视儿子的权利。在财产分割上应本着照顾妇女、子女权益的原则处理。由于儿子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应由李某某居住使用。以李某某名义在银行的八笔存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其中在建行驻马店分行文明分理处2007年1月1日的x元存款于2008年3月13日被李某某取出,在原告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仍然存在的情况下,该款项不应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在住房归被告李某某居住使用的情况下,其余7笔共计18万元存款应归王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取出的3万元存款和于诉讼期间取走的9万元存款应由李某某支付给王某某。其他共同财产应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合理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明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0年1月起付至儿子满18岁时止,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此后的抚养费于当月10日前支付。儿子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期间,原告王某某享有合理的探视儿子的权利。

三、被告李某某婚前财产钢琴一台归李某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8万元、冰箱一台、床一张和空调两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住房一套由被告李某某居住使用,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空调两台、床一张、柜子一套、钢琴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诉讼费1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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