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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唐xx、唐xx、唐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委托代理人田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被告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x号。

被告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唐xx、唐xx、唐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9年7月16日15时12分许,被告唐xx与原告发生口角后,纠集被告唐xx、唐xx冲至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店铺内肆意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挫伤,三被告实施殴打行为完毕逃离现场后,原告即报案并发现自己平日所戴的一条白金手链丢失,经在现场仔细搜寻无果,其后,三被告还多次上门挑衅,辱骂、威胁原告。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侵犯了原告身体权、健康权、人格尊严,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47.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财物损失5,257.50元,误工费3,565.75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查询费12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唐xx、唐xx、唐xx共同辩称,被告唐xx并未殴打过原告,动手打原告的是被告唐xx、唐xx。三被告并未多次上门挑衅,而且原告的伤势情况并非全身多处。原告白金手链的遗失并非被告造成。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xx于2009年7月1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市场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唐xx继而纠集被告唐xx、唐xx在该市场xx号摊位处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三被告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7.90元,财物损失5,257.50元,误工费3,565.75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查询费12元,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被告除对交通费的数额协商一致,对其余的赔偿数额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xx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xx在纠纷中受伤,致右脸颊部及左肩、左上肢皮肤软组织多发擦伤等。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天,护理期为7天,营养期为7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摘录、结婚登记摘要、白金手链价格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浦南医院门诊病史记录、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手链发票、查询费收据、律师费收据、验伤通知单、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行政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三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受伤,三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及同行业的职工收入,由本院酌定为2,200元。(3)营养费:根据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由本院确定为210元。(4)护理费:由本院根据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5)查询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查询费发票,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6)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及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标准,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7)财物损失:由于原告未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伤势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唐xx、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人民币947.90元,误工费人民币2,20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查询费人民币12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唐xx、唐xx、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勤

审判员张龙宝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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