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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与某某、某某一组租地收益分配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一组。

原告聂某与被告某某、某某一组租地收益分配款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恒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之法定代表人、某某一组之诉讼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自出生起就一直在被告村X村组。后家中困难,经被告同意,她丈夫郭某某户口在结婚后迁至被告村组,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2010年、2011年被告在分配征地款时已给她分配,但2012年3月份分配租地款时未给她分配,她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分得该款。

被告某某辩称中承认原告户口在村组,未分得租地款20.5元属实,但依据村三委会制订的分配方案,原告系出嫁女,不应享受租地款分配,不同意原告主张。

被告某某一组辩称意见同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1983年11月14日起一直在被告村组居住生活,2008年3月28日与山东省荷泽地区X村民郭某某婚,2008年4月15日郭某某口迁入某某。2008年9月23日原告与郭某某村干部及双方家长的见证下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两人婚后要承担起家庭的经济重担和两个弟弟共同赡养父母,两人后代随聂某姓,郭某某意将户口转入女方。2009年西安高新科技学院租用某某一组部分土地。2010年、2011年某某组给一组村民两次分配征地款收益,原告亦分得该款。2012年3月新一届村X村委会、支某、监委会)制订租地款分配方案,并于2012年3月20日给每位某某一组村民发放租地款20.5元,但以聂某系出嫁女且家中有儿仍招婿为由未给原告发放。嗣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请分给。庭审中,原告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协议书、两次分配证明、农村合作医疗证明等证实主张,要求分得该款。两被告未提供分配方案,仅提供部分村X村委会记录,不同意原告主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立。

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在被告村X组生产生活,系被告村X村民。2008年结婚,但系男到女家,且婚后承担家中经济重担,与普通的出嫁女有所区X村民待遇,被告以其系出嫁女,家中有儿仍招婿等理由拒绝分给租地款收益,缺乏法律依据,其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某。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发〔2006〕X号文件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及某某一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聂某分应得之租地款20.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一组承担,连同上述钱款一并支某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恒轩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韩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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