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45年5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52年7月10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在梁洼矿物局自营煤矿公司担任销售科长期间利用工作之便侵占公款曾被刑事处罚,期间被石龙区检察院扣押款项x元,被告看追要该款无望,特委托原告为其追要该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但是此后被告仅依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6000元,剩余的x元拒不支付,现请求被告支付下余的款项x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①该协议显失公平。②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在履行合同中的实际表现,被告只应支付1000元,实际上多支付了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5000元。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相识,被告因涉嫌刑事案件被石龙区检察院扣留现金x.97元,自感讨款无望,于2008年7月25日以被告孙某某为甲方,以原告王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甲方因追要石龙区检察院扣押款一事,委托乙方代为办理,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追要石龙区检察院扣押人民币x.97元,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包括代为追要扣押款、代为和解、代为收取扣押款),代理权限截止为扣押款收回为止。二、甲方同意乙方要回扣押款后即支付乙方要回扣押款的40%作为乙方的费用及报酬。三、乙方在代理追要扣押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其中载明:“委托人孙某某因追要石龙区检察院扣押款人民币x.97元一事,现委托被委托人王某某、李跃刚(为王某某的个人委托,同出一委托书)为代理人办理此事,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包括代为追要扣押款、代为和解、代收扣押款),委托截止日期为扣押款要回为止……。”此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多次自费为被告追要上述款项,石龙区检察院最终承诺退还该款,但提出必须将该款退还被告本人,为此原、被告共同讨回x余元,其余款项由被告本人讨回,前后累计讨回款项x元。此后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现因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给付下余x元而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2008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出于双方的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对有关讨债费用及报酬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前期自费为被告追要上述款项是依协议的约定而进行,被告最终讨回款项x元是原告前期奔波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讨债费用及报酬。被告如果认为此协议显失公平,有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的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撤销,而被告一直没有行使该项权利,同时被告在签订协议、讨回款项后又按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6000元,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应认定被告的撤销权已消灭,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按讨回款项x元计算,x元×40%=x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下余的6000元被告应当给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讨债费用及报酬x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讨债费用及报酬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全文
审判员孟鲁义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О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