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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处、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处。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平凡,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某甲。

原审第三人王某。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

原审第三人王某、张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上诉人殷某某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2010)杨某(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原审第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平凡律师,被上诉人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群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拆迁房屋位于本市杨某区X路X弄某号X室。自2003年4月21日起,经批准市政工程处委托百群拆迁公司对包括被拆迁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房屋拆迁。拆迁公布之日,拆迁房屋内在册户籍为户主张某甲、妻王某、女张某乙、母殷某某。应安置人口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殷某某四人。2003年8月14日,因市政工程处和殷某某一户拆迁协商不成,市政工程处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后拆迁双方经协商,2003年8月18日,市政工程处委托百群拆迁公司和张某甲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被拆迁房屋位于本市杨某区X路X弄某号X室,属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公房(2),房屋承租人为张某甲,建筑面积为38.41平方米。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被拆迁人一户应得的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160,953.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搬家补助费500元。在将房屋腾空交拆迁人后,张某甲于2003年8月领取上述货币补偿款及各类动迁补贴、奖励共计275,024.49元。市政工程处遂撤回裁决申请。2003年10月,张某甲以每平方米3,280元的单价,订购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某号X室建筑面积71.24平方米的配套商品房一套,总价233,667.20元。2003年12月,张某甲书面承诺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三人共同共有,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张某甲承担。2010年4月,殷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对其进行货币补偿安置或配套商品房安置。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市政工程处经有关部门批准,对本市杨某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所在地块实施动迁。经审查,系争协议内容真实,符合拆迁法律法规。殷某某作为被安置人口的权益已体现在协议中。协议签订后,承租人张某甲领取了包含殷某某份额在内的全部拆迁补偿款用于购置配套商品房,却未将殷某某列入产权人,此矛盾可在殷某某家庭内部解决。现被拆迁房屋已腾交拆除,动迁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殷某某要求确认《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市政工程处对其进行拆迁安置,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殷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殷某某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张某甲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才签订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承诺书的,系争协议中并未包含上诉人殷某某的份额。原审第三人张某甲等购买的配套商品房是安置张某甲一家的,并未包括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政工程处、百群拆迁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是以户为单位,与上诉人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上诉人户承租人为张某甲,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及其安置款中已包含上诉人份额。被上诉人并未胁迫张某甲签订系争协议和承诺书。上诉人户购买的配套商品房是另行与安置房开发商签订的,与本案系争补偿安置协议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市政工程处委托百群拆迁公司,与房屋承租人张某甲签订,协议内容真实合法,与法不悖。且该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承租人张某甲业已领取了货币补偿款及各类动迁补贴、奖励共计275,024.49元,上诉人户的拆迁权益未受损害。系争协议是对上诉人户的补偿安置,上诉人作为该户成员,协议并未排除其补偿安置权利,故上诉人认为协议中未包含其份额、被上诉人未对其安置,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张某甲受胁迫而签订协议,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另,上诉人以其不是配套商品房产权人为由,主张系争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户将拆迁补偿安置款项用于购买配套商品房,该购买行为与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以此主张协议无效,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刚

审判员彭浩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书记员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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