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xx省xx市xx镇xx村委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郭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林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诸暨市xx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俞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xx年xx月xx日作出的xx号工伤认定,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黄xx,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xx、龚xx,第三人诸暨市xx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xx号工伤认定载明:原告系诸暨市xx劳务有限公司木工。2008年11月11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本市xx路该公司承包的xx宿舍楼x楼,与单位同事黄xx发生争执并相骂,继而又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用榔头先敲击到黄xx头部,尔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原告从二楼摔落至一楼地面而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头皮裂伤、右跟骨骨折、胸椎T12骨折、腰椎L2骨折、肺挫伤、腹部挫伤。被告认为原告在单位宿舍区内与同事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受伤,其所受的伤害不具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据此,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属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系诸暨市xx劳务有限公司木工,自2008年7月起在该公司承包的xx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08年11月11日12时30分,原告到工地宿舍二楼门口等待领工黄xx分配工作时,因工作分配与黄xx发生口头争执,黄xx的叔叔黄xx和另一木工黄xx也帮着黄xx,并从一楼冲上二楼要殴打原告。而后原告迫于自卫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从二楼摔落至一楼地面,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右跟骨骨折等。原告认为其系在工作时间的工作准备阶段与领工讨论工作分配内容时发生分歧,进而遭到暴力伤害导致受伤,与原告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2008年11月11日在单位宿舍区内与同事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而导致受伤,该行为与其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无任何关联,其所受的伤害不具备工伤认定条件。被告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是喝酒打架,不属于工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建筑业劳动合同;2.原告的医院病史及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小结;3.原告的工伤事故原因及经过说明、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4.公安机关对黄xx的询问笔录、黄xx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证人证言;5.公安机关对郭xx的询问笔录、郭xx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证人证言;6.周xx、黄xx的证人证言及工伤认定调查记录;7.第三人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8.黄xx、黄xx、程xx的证人证言;9.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明、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0.上海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轨道交通X号线(二期)6标主体结构工程分包工程补充协议;11.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及对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用人单位授权委托书;12.上海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13.被告的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15.《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经质证,原告表示黄xx、郭xx是包工头,其证言是为了单位能免除工伤认定,笔录不能认可;周xx、黄xx、黄xx等人目前还在第三人处工作,有利害关系;原告从未看到过第三人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被告事实认定不当,认为原告不构成工伤的理由不充分。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第三人公司木工。2008年11月11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公司工地宿舍二楼与同事黄xx等发生争执,而后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从二楼摔落至一楼地面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头皮裂伤、右跟骨骨折、胸椎T12骨折、腰椎L2骨折、肺挫伤、腹部挫伤。2009年11月2日,原告就其2008年11月11日在单位受伤的事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3日,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11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第三人随后向被告提交了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2009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结论,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在第三人公司工地宿舍二楼与同事发生争执,而后发生肢体冲突,从二楼摔落至一楼地面受伤。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系在与领工讨论工作分配时遭到他人暴力所致,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而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未能反映和证明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被告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xx号工伤认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闻安
审判员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张瑾
书记员沈懿